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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04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国洋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4刑初110号被告人李国洋,男,1991年6月7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因本案,于2016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29日被逮捕。辩护人梁进兴,河北正刚律师事务所律师。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以邯复检公诉刑诉(201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国洋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国洋及其辩护人梁进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2日23时30分许,在邯郸市复兴区中煤三十一处家属院13号楼下,被告人李国洋开车送其女朋友段某回家时停在楼道口,被害人郑某2(另案处理)喝酒后回家时因要求李国洋挪车而发生口角,郑某2先后对李国洋、段某实施殴打,致使段某眼部受伤,后李国洋与郑某2开始互殴,期间李国洋用脚将郑某2鼻梁踢伤。经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郑某2的损伤属于轻伤二级,段某的损伤属于轻微伤。在审理阶段,被告人李国洋与被害人郑某2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郑某2经济损失4万元,并取得被害人郑某2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化林路派出所出具抓获郑某2的经过;被害人郑某2的陈述;证人郑某1、段某、席某的证言;被告人李国洋在公安机关的供述;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化林路派出所民警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图及出警经过、调取的监控录像。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被告人李国洋与被害人郑某2签订的赔偿协议,被害人郑某2出具对被告人李国洋的谅解书及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国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国洋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国洋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郑某2对矛盾的引发存在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李国洋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国洋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国洋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郑某2对矛盾引发存在过错的观点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国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赵 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闫红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