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23民初33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林绍武与陈文丰、林周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绍武,陈文丰,林周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3民初3333号原告:林绍武,男,196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漳钦,漳浦县绥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文丰,男,199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林周长,男,199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原告林绍武与被告陈文丰、林周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林绍武的诉讼代理人何漳钦到庭参加诉讼,陈文丰、林周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绍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文丰偿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约定的利息(暂计至2016年5月26日止计利息5600元);2.判令林周长承担担保人的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6日,陈文丰因生产需要,向林绍武借款40000元,约定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三倍计算,陈文丰出具借条一份给林绍武收执,担保人林周长在借条上签名、按指印。同时,陈文丰将其所有的闽E×××××号福特牌小轿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抵押给林绍武。事后,陈文丰只履行二次利息计4000元。后经林绍武多次催讨,陈文丰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陈文丰、林周长均未作答辩。林绍武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和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各一份,陈文丰、林周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和异议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6日,陈文丰因需用资金,由林周长提供保证担保,同时,陈文丰以其所有的闽E×××××号福特牌小轿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一本作为借款抵押,向林绍武借款40000元,约定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三倍计息,并于借款同日出具借条一份交给林绍武收执。借款后,陈文丰履行第一个月和第二个月的利息各2000元,此后的利息及本金,经林绍武多次催讨,陈文丰未能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文丰向林绍武借款40000元的事实,有陈文丰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确认。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经出借人林绍武催讨,陈文丰未能足额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林绍武请求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约定利率计付利息,因借贷双方约定借期内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三倍计息,且借款后,陈文丰已履行两个月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林绍武该请求应调整为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计付利息,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此外,陈文丰先后二个月各归还2000元,合计4000元,超过还款时陈文丰应付利息,超过部分应视为归还借款本金。因此,2015年11月26日还款2000元中,归还利息为40000元×【(年利率4.85%÷12个月)×3倍】=485元,归还本金2000元-485元=1515元,尚欠本金40000元-1515元=38485元。2015年12月26日归还2000元中,归还利息为38485元×【(年利率4.85%÷12个月)×3倍】=466.63元,归还本金2000元-466.63元=1533.37元,尚欠本金38485元-1533.37元=36951.63元。林绍武请求判令林周长承担担保人的连带责任,因林绍武与林周长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担保人林周长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林周长在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陈文丰追偿。陈文丰、林周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林绍武请求判令陈文丰归还借款40000元,对陈文丰已归还借款3048.37元,应从中扣除,余欠借款36951.63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其余部分应予驳回。请求判令陈文丰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约定利率计付利息,依法应调整为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计付利息,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林绍武请求判令林周长承担担保人的连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文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林绍武借款36951.63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付利息(最高以年利率24%为限)。二、林周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履行还款义务后,可依法向陈文丰追偿。三、驳回林绍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470元,由林绍武负担80元,陈文丰负担3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海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雪玉附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