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3民初44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温国标与高清华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国标,高清华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民初4476号原告:温国标,男,汉族,1978年9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赵崇烈、朱剑灵,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清华,男,汉族,1979年9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关于原告温国标诉被告高清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国标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剑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清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150000元及赔偿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8月3日为3262.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8日,原、被告约定由被告代原告办理江门市国邦校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道路运输许可证,办证费用为150000元,期限为三个月,若被告在三个月内办不到该证,则无条件退还150000元给原告。原告于当日将150000元转账到被告的账户,但被告直到2015年11月28日仍未办好约定的运输许可证。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退还款项未果,遂起诉至法院。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2、收据;3、银行转账流水。被告在答辩期内无答辩,无应诉,在举证期限内也无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8月28日委托被告办理江门市国邦校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道路运输许可证,并支付被告费用150000元。被告于当天出具《收据》一份:“今收到温国标交来办理江门市国邦校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道路运输许可证的费用150000元(壹拾伍万元正),该证在三个月内办好,如办不好该证无条件退回壹拾伍万元”。原告于当天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150000元。被告逾期未办理好委托事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亦未退还150000元,原告遂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为委托合同纠纷。原、被告约定的委托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原、被告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三个月内办理道路运输许可证,原告已经履行其支付被告费用150000元的义务,被告在约定期间未完成委托事务,应按照约定退回办证费用150000元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逾期未退回,显属违约,的确造成原告资金占用损失,原告主张从合同届满日即2015年11月2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请求被告退还150000元及赔偿相应的利息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清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办证费用人民币150000元及赔偿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2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给原告温国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65元,减半收取1682.50元,保全费1286元,合计2968.50元,由被告高清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徐晨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邬广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