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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81民初35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张亚娟与刘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亚娟,刘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81民初3595号原告张亚娟,女,1971年12月14日出生,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刘産,男,汉族,1975年4月5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原告张亚娟与被告刘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于2016年9月20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汤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我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被告因建煤厂向原告借款45700元,并承诺使用一段时间还款。但被告借款以后一直未还,在原告多次催要后,于2016年3月28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出具后至今未能还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45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条1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亚娟现金肆万伍仟柒佰元(45700元)借款人刘産2016年3月28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5700元的事实。被告经我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或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能够证实被告借原告现金45700元的事实,对借条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被告因建煤厂向原告借款45700元,并承诺使用一段时间还款。但被告借款以后一直未还,在原告多次催要后,于2016年3月28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出具后至今未能还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当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57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我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亚娟偿还借款457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2元,减半收取471元,由被告刘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雪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