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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1民初16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代兴华等与被告钟金学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兴华,刘树会,代某,钟金学,成都营门电缆有限责任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1民初1699号原告:代兴华,男,1973年4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横江镇柏林村革新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迁,宜宾县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树会,女,1973年6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横江镇柏林村革新组。原告:代某。法定代理人:苏某(原告代某之母)。被告:钟金学,男,1962年10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八洞镇群益龙宝山村*组**号。被告:成都营门电缆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6202137320P,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外西土桥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潘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心华,男,该公司总经理助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59737585T,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新光华街7号航天科技大厦11楼。主要负责人:凤奕,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男,该公司员工。原告代兴华、刘树会、代某与被告钟金学、成都营门电缆有限责任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兴华及其诉讼代理人张迁、原告刘树会、原告代某的法定代理人苏某、被告钟金学、被告成都营门电缆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倪心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郭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兴华、刘树会、代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三原告因代长江死亡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422274.50元[110000+(524100+30000+25233+154216+1000-110000)÷2]。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日16时30分,代长江驾驶×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杨文敏沿宜凤路(马鸣溪桥-凤仪)往双龙方向行驶,至29km+500m处右转弯过程中与被告钟金学驾驶的×1号轻型普通货车迎面相撞,造成代长江、杨文敏受伤、代长江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代长江、被告钟金学分别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杨文敏无责任。代长江系原告代兴华、刘树会之子,于2013年11月11日与苏某生育代某。×1号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成都营门电缆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承保了×1号轻型普通货车交通事故保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钟金学辩称,对三原告的诉讼主张无异议。被告成都营门电缆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三原告的诉讼主张无异议,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垫付款500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辩称,对此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杨文敏的损失已调解确认,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扣除杨文敏的损失后再向三原告理赔。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三原告户口薄复印件、代某出生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伙协议书、宜宾县横江镇柏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营业执照、谢生洪土地使用证和房权证、水富县向家坝镇玛瑙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苏赵均、刘云华及杨泽情证言、保险单和保险条款、医疗费票据和清单、领条等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日16时30分,代长江驾驶×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杨文敏沿宜凤路(马鸣溪桥-凤仪)往双龙方向行驶,至29km+500m处右转弯过程中与被告钟金学驾驶的×1号轻型普通货车迎面相撞,造成杨文敏受伤、代长江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代长江、被告钟金学分别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杨文敏无责任。被告成都营门电缆有限责任公司垫付医疗费(5333.69元)等费用共计50000元。代长江于1995年12月30日出生,系原告代兴华、刘树会之子,于2013年11月11日与苏某未婚生育原告代某。代长江生前与苏赵均合伙经营“水富县郑记特色过桥米线”,与苏某、原告代某居住在云南省水富县向家坝镇坝尾槽温泉社区迎宾小区。×1号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成都营门电缆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被告钟金学系被告成都营门电缆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承保了×1号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险种编号:B)及(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B、A、D、E),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代长江驾驶×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杨文敏与被告钟金学驾驶的×1号轻型普通货车迎面相撞,造成杨文敏受伤、代长江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代长江、被告钟金学分别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杨文敏无责任,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三原告因代长江死亡的损失,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分担;即被告成都营门电缆有限责任公司因其员工即被告钟金学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承担50%,三原告因代长江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自担50%;因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承保了×1号轻型普通货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被告成都营门电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的损失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直接向三原告赔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辩称杨文敏的损失已调解确认、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扣除杨文敏的损失后再向三原告理赔,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代长江生前与苏赵均合伙经营“水富县郑记特色过桥米线”,与苏某、原告代某居住在云南省水富县向家坝镇坝尾槽温泉社区迎宾小区,其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000元。被告成都营门电缆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共计50000元,从三原告应得赔偿款中扣除,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直接向被告成都营门电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三原告因代长江死亡的损失有医疗费5333.69元、死亡赔偿金524100元(26205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25233元(50466元/年÷12月/年×6月)、被抚养人(代某)生活费154216元(19277元/年×16年÷2)、交通费1000元等共计739882.69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5333.69元;不足部分624549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12274.50元,三原告自担312274.50元。扣除被告成都营门电缆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500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向三原告支付377608.19元(110000元+5333.69元+312274.50元-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赔偿原告代兴华、刘树会、代某因代长江死亡的损失377608.1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向被告成都营门电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垫付款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代兴华、刘树会、代某对被告钟金学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800元,由被告成都营门电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业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