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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3民初024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温州市华盈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郭立峰、龚秀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华盈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郭立峰,龚秀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民初02426号原告:温州市华盈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屿田村机场路北,组织机构代码66171266-2。法定代表人:林传石,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自立,男,198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被告:郭立峰,男,197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利津县。被告:龚秀丽,女,197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原告温州市华盈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盈公司)诉被告郭立峰、龚秀丽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华盈公司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6月23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自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立峰、龚秀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盈公司起诉称:2014年10月16日,被告郭立峰与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开发区支行)签订《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还款合同》。合同约定,郭立峰以其购买的汽车(雅阁牌HG7203AB),向工行开发区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透支金额为71900元,首期还款金额3259.09元,以后23期每期3218元。原告华盈公司作为保证人在《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还款合同》盖章。被告龚秀丽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华盈公司提供反担保。作为履约保证,被告郭立峰以其购买的小型汽车(雅阁牌HG7203AB,车架号LHGCP168288032768)向工行开发区支行、原告华盈公司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郭立峰于2014年12月25日获得透支金额71900元后,未按时偿还透支金额。原告华盈公司于2015年12月24日代被告郭立峰偿还透支款30000元。被告郭立峰未归还原告华盈公司代偿的款项,被告龚秀丽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华盈公司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郭立峰偿还原告华盈公司代偿的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龚秀丽对被告郭立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华盈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还款合同》、担保承诺函,证明被告郭立峰与工行开发区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3、《反担保合同》,证明被告龚秀丽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的事实;4、签购单、进账单;证明被告郭立峰获得透支金额的事实;5、信用卡交易明细,证明被告逾期还款的事实;6、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进账单、垫付证明,证明被告原告代偿逾期款的事实;被告郭立峰、龚秀丽均未做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郭立峰、龚秀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华盈公司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因被告郭立峰在信用卡透支后未按约分期付款,致使作为连带保证人的原告华盈公司代偿30000元,故原告华盈公司有权向被告郭立峰追偿。原告华盈公司要求被告郭立峰支付代偿款项3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5月3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龚秀丽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债务人即被告郭立峰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郭立峰、龚秀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按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立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市华盈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项3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5月3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龚秀丽对被告郭立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龚秀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立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郭立峰、龚秀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许德圣人民审判员  杨 阳人民陪审员  项招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谷顺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