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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5民初20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王丽琼、刘任才、刘守福诉任昌勇、四川南充当代运业集团有限公司西充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琼,刘任才,刘守福,任昌勇,四川南充当代运业集团有限公司西充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5民初2017号原告王丽琼,女,汉族,生于1980年10月2日,户籍地址四川省西充县。原告刘任才,男,汉族,生于2004年6月12日,户籍地址四川省西充县。法定代理人王丽琼,女,汉族,生于1980年10月2日,住四川省西充县,系原告刘任才之母。原告刘守福,男,汉族,生于1949年9月30日,住四川省西充县。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雷震,四川辽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廖小花,四川辽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昌勇,男,汉族,生于1969年10月29日,住四川省西充县。委托代理人,罗耀,四川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南充当代运业集团有限公司西充分公司,住所地西充县晋城镇环城大道二段。负责人杨久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身雷,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何正兵,男,该公司员工。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潆华南路悠山丽景3幢103、104、203、204号。负责人马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军,男,该公司员工。原告王丽琼、刘任才、刘守福诉被告任昌勇、四川南充当代运业集团有限公司西充分公司(以下简称当代运业西充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南充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琼、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廖小花、被告任昌勇的委托代理人罗耀、被告当代运业西充公司委托代理人冯身雷、何正兵以及被告永安保险南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11日,被告任昌勇驾驶川R592**号中型普通客车从西充县谯周大道方向经城北新区金龙路口时,与原告近亲属刘祖天驾驶的川R839**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刘祖天受伤,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西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祖天与被告任昌勇承担同等责任。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近亲属刘祖天死亡所致损失426264.00元;2、请求被告永安保险南充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任昌勇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已垫付了30680.70元;3、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当代运业西充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永安保险南充公司辩称:1、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可;2、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无异议;3、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4、误工费、交通费由法院酌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1日,被告任昌勇驾驶川R592**号中型普通客车由西充县谯周大道方向经城北新区金龙路十字路口往体育馆方向行驶,13时15分许,当行至西充县晋城镇城北新区金龙路十字路口领秀城商业租赁中心外公路过路口时与从鹭岛小区方向通过十字路口往城四小方向由原告近亲属刘祖天驾驶的川R839**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刘祖天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西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祖天与被告任昌勇承担同等责任。诉讼中还查明:1、被告任昌勇驾驶的川R592**号中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当代运业西充公司名下,被告当代运业西充公司为该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南充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1000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被告任昌勇已垫支抢救费680.70元及其他费用30000.00元;3、原告王丽琼系刘祖天妻子,原告刘任才(现年12岁)系刘祖天儿子,原告刘守福(现年67岁,育有三名子女)系刘祖天父亲;4、事故发生前,刘祖天与原告王丽琼、刘任才居住在西充县晋城镇南街85号2单元7楼2号,从事个体经营业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祖天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按照侵权责任法和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损失应当由致死原告且有责任的川R592**号中型普通客车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承保川R592**号中型普通客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其他费用。本案交通事故中,刘祖天与被告任昌勇分别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本院认定被告任昌勇承担50%的责任,刘祖天承担50%的责任。刘祖天虽系农村户籍,但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房屋产权登记证能证明其在城镇务工并居住满一年,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因处理亲属刘祖天善后事宜产生误工费、交通费系必然,本院酌定原告因处理刘祖天丧葬事宜产生误工费45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680.70元;2、死亡赔偿金:26205元(2015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1(伤残系数)=524100.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4、丧葬费:50466元÷2=25233.00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刘任才19277×6÷2=57831.00元,刘守福9251×13÷3=40087.00元,合计117195.00元;6、误工费:酌定3人×15天×100元=4500.00元;7、车辆损失1125.00元;8、交通费:2000.00元;以上合计705556.70元。因川R592**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南充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1000000元,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永安保险南充公司先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王丽琼、刘任才、刘守福111805.70元,余款705556.70-111805.70=593751元,由被告永安保险南充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按50%的比例赔付原告296875.5元。因被告任昌勇已垫付30680.70元,故被告永安保险南充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378000.5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任昌勇30680.7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川R592**号中型普通客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内赔付原告王丽琼、刘任才、刘守福111805.70元,在川R592**号中型普通客车所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王丽琼、刘任才、刘守福296875.5元,共计408681.20元;上述款项,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王丽琼、刘任才、刘守福378000.50,直接支付给被告任昌勇30680.70元;二、驳回原告王丽琼、刘任才、刘守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94元(原告预缴),减半收取3847元,由被告任昌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磊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俊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