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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2刑初4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01

案件名称

王哲邦保险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哲邦

案由

保险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2刑初464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哲邦,男,1987年12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7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袁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姚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6]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哲邦犯保险诈骗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历玉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哲邦及其辩护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0日18时左右,被告人王哲邦驾驶其名下的牌号为湘A***28的凯迪拉克小车来到湖南省醴陵市富里镇麻石地段,故意将车开进路边水塘,造成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坠塘的假象,由此骗取保险理赔款12.5万元(经鉴定该车市场回收价格为1050元)。案发后,王哲邦退赔了12.5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哲邦的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并提交了相应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哲邦对起诉书的指控供认属实,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人王哲邦的辩护人辩称:对指控王哲邦的行为构成犯罪不持异议,但对部分证据有异议,证人杨某的证言前后几次不完全一致、司法鉴定意见的基础数据系保险公司一方提供,单方委托鉴定,因此其证明力存疑。另王哲邦的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请求法庭对王哲邦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被告人王哲邦在长沙市河西的一家二手车店购买一台凯迪拉克二手小车(初始登记注册时间为2005年5月,期间经过多次过户),登记车主为王哲邦、牌号为湘A***28。2014年9月,王哲邦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公司)为该车购买了商业保险,其中车损险的保险金额为52万元。为了获取保险理赔款,王哲邦经过事先踩点,选中湖南省醴陵市富里镇麻石地段作为伪造事故的地点,并安排杨某准备好干衣服以备其坠塘后更换。2014年11月30日18时左右,王哲邦驾驶湘A***28号凯迪拉克小车来到富里镇麻石地段,故意将车慢慢驶入路边的水塘,造成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坠塘的假象。之后,王哲邦从落水的车内逃出,打电话报警、并给杨某打电话让他送衣服,后打保险公司电话报出险。在接受交警和保险公司调查询问时,王哲邦称其在以50码左右的速度行驶时,因接听电话而不慎坠入水塘。事件发生后,王哲邦将理赔的事宜全权委托其姐姐王某如办理。2015年4月24日,王某如与民安保险公司签订协议,湘A***28凯迪拉克小车按照推定全损处理,推定全损金额为12.5万元,车辆残值归民安保险公司所有。2015年5月19日,民安保险公司支付了12.5万元保险理赔款。2015年8月,湖南省保险行业协会反保险欺诈办公室发现包括本次事故在内的系列保险诈骗案线索,向公安机关报案,10月28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15年12月27日,公安机关在湖南省浏阳市大瑶镇一网吧内抓获被告人王哲邦。2016年1月22日,王哲邦向湖南省保险行业协会反保险欺诈办公室账户退赔了12.5万元,该办出具谅解书,请求对王哲邦从轻处罚。经对车辆残值进行价格认定,事故发生后该车的市场回收价格为105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1、被告人王哲邦的户籍证明材料和现实表现材料,证明王哲邦的身份。2、湖南省保险行业协会反保险欺诈办公室《关于对刘欢为首利用二手高档车辆实施系列保险诈骗立案侦查的报告》及《关于报案情况的说明》,证明发现本案犯罪线索的情况。3、传唤经过,证明王哲邦于2015年12月27日被抓获到案的经过。4、湘A***28号凯迪拉克小车的行驶证,证明该车注册日期为2005年5月,最后一次过户登记发证日期为2014年6月13日,登记车主为王哲邦。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民安保险公司的营业执照等,证明2014年9月王哲邦为湘A***28凯迪拉克小车投保商业车损险52万元。6、醴陵市交警大队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当事人陈述材料、询问笔录等,证明事故发生后王哲邦报警,向交警陈述在以50码左右的速度行驶时,因自己接听电话导致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冲下路边池塘的事实;经认定王哲邦对事故负全责。7、机动车保险现场查勘报告、报案信息、现场查勘照片、保险单询问笔录等,证明2014年11月30日晚,民安保险公司接车辆坠塘的报案到现场进行了勘查,王哲邦在接受调查时称自己操作不当,不慎坠塘的事实。8、王哲邦给王某如的委托书、民安保险公司与王某如签订的《车险理赔定损协议》、推定全损说明、定损清单、损失情况确认书、支付理赔款的回单等,证明该次事故王哲邦获赔12.5万元的事实。9、长价认定字[2016]0311号《关于车辆残值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2014年11月30日湘A***28轿车的市场回收价格为1050元。10、湖大司鉴中心[2015]汽鉴字第74号《关于湘A***28轿车坠塘原因的鉴定》,结论为湘A***28轿车坠塘时车速很低,与王哲邦所述车速在50~60km/h之间不符,证明王哲邦在出险后向交警和保险公司作虚假陈述的事实。11、谅解书、现金缴款单等,证明王哲邦退赔12.5万元,取得被害单位谅解的事实。12、证人游某某、吴某某(两人均为现场施救人员),证明施救现场的情况,其中游玉辉称现场比较可疑,车辆落水后距离水塘的岸边相当近,只有几十厘米,贴着岸边掉入水塘,不符合行驶过程中的车冲入水塘的逻辑。而且出事故方在保险公司没来人的情况下,不停催促将车从水里吊上来。13、证人张某某(处理事故的交警)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30日晚,其接报警到醴陵市富里镇利群村处理一起小车坠塘的交通事故的过程。14、证人杨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1月30日下午吃晚饭的时候,王哲邦打电话要杨某准备好几件干棉衣去富里镇附近一个叫“小水”的地方等,王哲邦说晚上要在富里往小水路途上人为地制造一个交通事故骗保,他自己会下水,怕冷要杨某提前把衣服准备好。饭后杨某就带着干衣服到小水等。过了半个小时左右,王哲邦打电话要他赶紧送衣服,于是杨某开车到了事故现场,看到落水的车就是王哲邦的那台凯迪拉克小车。杨某事先知道,王哲邦他们就是想通过伪造交通事故骗保险公司一些钱。15、被告人王哲邦的供述,承认其蓄意制造车辆坠塘的事故,骗取保险理赔金12.5万元的事实。其中对于事先选定坠塘地点、安排杨某准备干衣服在附近等候、故意驾车缓缓滑入水塘中、向交警和保险公司人员做操作不当、不慎坠塘的虚假陈述等情节均有多次详细供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辩护人提出证人杨某的证言前后几次不完全一致、司法鉴定意见的基础数据系保险公司一方提供,单方委托鉴定,因此其证明力存疑的质证意见。经分析上述证据,证人杨某在侦查阶段曾经三次向侦查机关作证,时间分别为2015年12月23日中午和晚上、2016年6月3日,其中前两次证言证明的内容基本一致,对于事先知道王哲邦要制造车辆坠塘事故、当天接到王哲邦安排其送干衣服的电话、事故发生后接王哲邦的电话送衣服到现场等细节描述一致,与被告人王哲邦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其2016年6月所作证言承认王哲邦出事故后他将衣服送给了王哲邦,对于其他事实表示记不清,未提出足以推翻原证言、产生合理怀疑的反证事由,因此辩护人提出杨某的证言有不完全一致的地方即应不被采信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对于《关于湘A***28轿车坠塘原因的鉴定》的基础数据和照片来源提出异议。经查,事故发生后,交警和保险公司人员先后赶到现场,对现场进行了勘查和证据固定,提取了现场痕迹和车辆底盘碰擦痕等检材,证据的产生过程符合客观情况。被告人王哲邦认可鉴定依据的检材、照片真实反映了事故现场的情况,对鉴定意见的坠塘成因分析关于“根据王哲邦所述,事故时车速度在(50~60km/h之间),轿车坠入水塘后应离路面边缘距离至少在(4.21~5.05)m,不会尾部就在水塘边缘,不会在底盘部位留下与水泥路面边缘的碰刮痕”的分析没有异议,并认同鉴定意见关于“湘AZC2**轿车坠塘时车速很低”的结论,因此该鉴定意见的检材来源真实合法,鉴定方法科学,客观反映了案件情况,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辩护人对于该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哲邦以非法获取保险金为目的,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向保险公司骗取保险金12.5万元,其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且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王哲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另王哲邦退赔了违法所得12.5万元,取得了保险公司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哲邦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7日起至2020年12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贞英人民陪审员  卿孝斌人民陪审员  毛一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一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