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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民终36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侯书良与安阳市盛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赵东海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书良,安阳市盛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赵东海,段美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5民终36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侯书良,男,195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盛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华祥路北段路西。法定代表人孙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东海,男,196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美菊,女,1965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上诉人侯书良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市盛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赵东海、段美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6)豫0505民初4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侯书良称,原审裁定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侯书良所诉的事实和理由与该院(2016)豫0505民初595号段美菊要求侯书良给付货款16410元及利息一案中其所辩称的事实为同一事实,该案件该院已作出判决,并对其所辩称的事实(即本案侯书良所诉事实)已作出认定,因此,侯书良所诉为重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侯书良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10元,依法退回原告侯书良。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侯书良的本次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原审法院应在审查案件事实及证据的基础上作出相应裁判。上诉人侯书良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裁定处理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6)豫0505民初463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审判长 任 伟审判员 李 颖审判员 巩志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于芳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