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6民初19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胡春光与万建党、河南瑞腾模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春光,万建党,河南瑞腾模具有限公司,王瑞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26民初1950号原告:胡春光,男,198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医,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建党(王振忠),男,汉族,1976年6月6日出生,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277号楼7号/南阳新村办事处小孟砦庄。被告:河南瑞腾模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建党,系公司董事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新如,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瑞银,男,1951年7月6日出生。原告胡春光与被告万建党、河南瑞腾模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浩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春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医,被告万建党(王振忠)及河南瑞腾模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新如、第三人王瑞银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春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万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7日,被告万建党(王振忠)借原告现金400万元,被告河南瑞腾模具有限公司担保,有借据为证,借款到期后,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偿还,为此特依法起诉,请支持。二被告辩称:第一、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答辩人共计借用原告现金四笔共计620万元,后胡春光将上述四笔债权转让给王瑞银,因此胡春光已经丧失了对该笔债权的请求权,不能作为本案的原告。第二、借款发生后,答辩人已经分多笔偿还借款393万,上述偿还款项依法应当扣除。第三、王瑞银受让胡春光债权后以该笔债权为资本成为我公司股东,因此该笔债务已经消失。基于上述理由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原告胡春光(××)与被告万建党(借款人)、被告河南瑞腾模具有限公司(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同日,被告万建党、河南瑞腾模具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及收据各一份,印证原告胡春光向被告万建党借款4000000元,河南瑞腾模具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另查明,原告胡春光与第三人王瑞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内容为:“债权转让协议转让方(甲方):胡春光受让方(乙方):王瑞银经过平等协商,甲方愿意将以下债权转让给乙方,具体如下:1、2013年11月26日,万建党自胡春光处借款人民币玖拾万元(900000.00)整;2、2013年12月13日,万建党自胡春光处借款人民币捌拾万元(800000.00)整;3、2014年1月28日,万建党自胡春光处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500000.00)整;4、2014年5月27日,万建党自胡春光处借款人民币肆佰万(4000000.00)整。以上甲方债权经甲乙双方签字按手印后生效,受让方(乙方)就代替转让方(甲方)行使债权人的一起权利。(附原始借据)转让方(甲方):胡春光受让方(乙方):王瑞银日期:”,审理中,第三人王瑞银对于债权转让的事实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以下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已经将请求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王瑞银,第三人对债权转让协议予以认可,故该债权的实际权利人已经转移为第三人王瑞银,庭审中二被告对该债权转让亦认可,所以原告并不是适格的主体,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春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9400元(已减半收取),不予收取;保全费800元,由原告胡春光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浩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吕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