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8民初27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范永强与范永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永强,范永林,范永仁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8民初2719号原告:范永强,男,197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工人。被告:范永林,男,196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范永仁,男,1963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范永强与被告范永林、范永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6年7月27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永林、范永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诉讼。本院决定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永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西桥镇西桥村六组范国玉(原告父亲)名下的房屋正房五间、厢房三间所有权及占有下的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亲兄弟关系。父亲范国玉在世时,在喀喇沁旗西桥镇西桥村六组拥有0.7亩地左右的院落一处,有正房5间,厢房3间。2008年8月22日,父亲与继母柳桂花再婚时,再婚协议明确约定,院落及房屋所有权归原告。2015年8月31日,父亲范国玉去世,继母柳桂花的赡养问题已经得到妥善解决。原告对房屋及院落整体出租时,遭到二被告的阻挠,理由是二被告拥有法定继承权。现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父亲和原告继母的再婚协议,证明原告父亲将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因此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协议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2、喀喇沁旗西桥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其父亲没有分家范永仁、范永林早已分家另过;此证明为原告村委会出具,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予以采信。3、分家单一份,证明二被告早已经分家单过。此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4、死亡证明,证明景瑞兰于2008年3月5日去世。因此证据系法定机关出具,予以采信。5、范淑芳说明,证明范淑芳同意分家协议。因此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6、证人范国有出庭证言。证明继承权只有范永强,正房五间、厢房3间在他父亲活着的时候说由原告继承,当时二被告已经都分出去单过了,就剩下原告自己。协议书都是自愿签字的。二被告对协议书并未提出过异议。证言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亲兄弟关系。原告还有一姐姐范淑芳。其父亲范国玉在世时,在喀喇沁旗西桥镇西桥村六组拥有0.7亩地左右的院落一处,有正房5间,厢房3间。1989年4月9日,其父范国玉在世时,经他人在场主持,原、被告达成了家庭财产分割的协议,协议约定,谁和老人同住到最后,家产归谁。协议签订后,原告一直与其父母一起生活,2008年3月5日,原告母亲景瑞兰去世。2008年8月22日,父亲与继母柳桂花再婚时,再婚协议约定,院落及房屋所有权归原告。2015年8月31日,父亲范国玉去世,继母柳桂花的赡养问题已经得到妥善解决。原告在对房屋及院落整体出租时,遭到二被告的阻挠,理由是二被告拥有法定继承权。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分家单中,约定谁和老人同住到最后,家产归谁。协议签订后,原告一直与其父母一起生活。其父母去世后,家庭财产理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归原告所有。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范永强父亲范国玉名下的房屋正房五间、厢房三间归原告范永强所有。案件受理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如逾期未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贾永志审 判 员 朱蕴华人民陪审员 于忠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