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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147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梁竞钦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苏一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竞钦,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苏一军,广州安迅天宇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4726号原告:梁竞钦,男,198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志华,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镇海,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水荫路115号天溢大厦四层402房。主要负责人:吴杰辉,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意萍,公司员工。被告:苏一军,男,1963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被告:广州安迅天宇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白云大道南1088号之四。法定代表人:吴卓民,公司总经理。原告梁竞钦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广州分公司)、苏一军、广州安迅天宇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安迅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竞钦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镇海、被告阳光财险广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意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一军、广州安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竞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苏一军、广州安迅公司连带赔偿梁竞钦损失58805.41元;2.判令阳光财险广州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4日,苏一军驾驶粤A×××××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G105线2642KM+800M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梁竞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梁竞钦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苏一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粤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险广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阳光财险广州分公司辩称,对梁竞钦诉求的部分费用有异议。医疗费中有5张票据金额为3407元与原告姓名不符,且医疗费应剔除非社保用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缺乏证据佐证,不予认可。护理费建议按100元/天计算。关于误工费,缺乏劳动合同、银行流水、工资签收单等佐证,经我司工作人员前期查勘,梁竞钦没有固定工作,仅在农村做水电安装,且没有证据证明因此事故导致收入减少,故建议按中山市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计算。交通费缺乏票据,不予认可。苏一军、广州安迅公司经本院送达起诉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两被告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4日19时45分,苏一军驾驶粤A×××××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G105线2642KM+800M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梁竞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梁竞钦受伤。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5]第B002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一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梁竞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梁竞钦因伤在中山市中医院住院73天,在茂名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123天,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肺部感染、双侧气胸、左耻骨骨折、脑外伤所致精神和行为障碍”等。共花医疗费82554.30元(其中5张票据患者为”无名1542”,金额为3407元。中山市中医院出具证明,证实”无名1542”与梁竞钦为同一人)。梁竞钦确认广州安迅公司支付了医疗费30000元。另查明:苏一军驾驶的粤A×××××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及被保险人均为广州安迅公司。该车在阳光财险广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一、关于本案赔偿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广州安迅公司在阳光财险广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赔偿责任确定为:1.由阳光财险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2.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阳光财险广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苏一军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酌情按40%的民事责任计算);不足部分,由广州安迅公司(或苏一军)承担。二、关于梁竞钦损失认定及各被告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82554.30元(按票据计算)。梁竞钦于本案中确认广州安迅公司垫付医疗费30000元。由于广州安迅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支付任凭,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不利后果,本院采信梁竞钦之说法,即广州安迅公司支付医疗费3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0元(按100元/天计算住院196天)。3.营养费2000元(根据受伤情况,酌情确定)。4.护理费9490元(酌情按130元/天计算,依诉求仅计算中山市中医院住院73天)。5.误工费18664.03元。误工时间按诉求暂计算住院196天。关于工资标准,仅提供一份证明,无其他证据进一步佐证,故其主张3450元/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本院酌情参照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元/年计算。则误工费为34757元/年÷365天×196天=18664.03元。6.交通费2000元(根据治疗时间及交通需要,对诉求予以确定)。前述1-3项合计104154.30元,由阳光财险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94154.30元,按40%责任计算为37661.72元,由阳光财险广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前述4-6项合计30154.03元,由阳光财险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据此,阳光财险广州分公司应赔偿梁竞钦损失47815.75元(计算方式:10000元+37661.72元+30154.03元-广州安迅公司已付30000元=47815.75元)。苏一军与广州安迅公司于本案中不用支付赔偿款,但其已支付的30000元由其自行向阳光财险广州分公司索赔。综上所述,梁竞钦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苏一军与广州安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梁竞钦交通事故损失47815.75元;二、驳回原告梁竞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2元,减半收取636元,由原告梁竞钦负担119元(原告梁竞钦已预交636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5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迳付原告梁竞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武晓二O二O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宝华谢俊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