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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3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徐洪霞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洪霞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3刑初271号公诉机关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洪霞,女,1989年5月8日生,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6)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洪霞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洪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徐洪霞在大连市金州区安盛公寓其租住的房屋内,3次容留曲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1月30日,民警在上述住处将徐洪霞抓获,查获白色晶体1包、粉色物体3包。经检测,1包白色晶体净重0.8克,检出甲��苯丙胺成分;3包粉色物体净重0.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洪霞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决。被告人徐洪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否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徐洪霞在大连市金州区“安盛公寓”其租住的房屋内3次容留曲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1月30日,民警在上述住处将徐洪霞抓获,查获白色晶体1包、粉色物体3包、冰壶8个、打火机2个,以上物品现扣押于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经检测,1包白色晶体净重0.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包粉色物体净重0.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徐洪霞供述笔录、证人曲某证���笔录在案为凭,亦有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查询记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案件来源、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存案佐证。被告人徐洪霞对此供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洪霞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洪霞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洪霞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二、被查获的白色晶体一包、粉色物体三包、冰壶八个、��火机二个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慧超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人民陪审员  林卫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