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1民初26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原告孙军诉被告刘玉军、金长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军,刘玉军,金长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1民初2642号原告:孙军。被告:刘玉军。被告:金长久。原告孙军诉被告刘玉军、金长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军、被告金长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孙军诉称:二被告于2009年5月16日在原告处借款22000元,并约定利率为月利率5分,还款日期为2019年6月16日,有二被告出具借据为凭。到期后,原告索要,二被告拒付。被告刘玉军于2010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2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5分计算到给付之日止。刘玉军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金长久辩称:钱是借了,我只是担保人,我的担保超期了,不同意偿还,但是我愿意配合原告找刘玉军。针对被告金长久的答辩意见,原告认可其为担保人,但认为其与被告刘玉军应共同偿还欠款。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玉军与金长久于2009年5月16日为原告孙军出具借条一枚,载明:“借孙军人民币22000元,过期还不上按月利5分计算,(2009年)6月16日前还清。借款人:刘玉军,金长久,经手人:孙军”。2013年4月4日,被告金长久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实自2010年起,原告孙军每年都找其与刘玉军要钱。现原告以二被告未偿还欠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还本付息。另查明:庭审中,被告金长久辩称其为担保人,不是债务人,原告当庭表示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借条、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认定原告孙军与被告刘玉军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视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刘玉军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原告的此项诉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金长久履行偿还义务的诉求,经查,金长久陈述其仅为担保人,并且担保期限已过,不同意偿还欠款,因原告孙军在庭审中对于金长久作为担保人无异议,故本案中,金长久的身份应为担保人,而不应是与刘玉军同等的债务人;因借条中并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故应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方式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即2011年6月16日前;另查明,自2010年开始自2013年4月4日,原告孙军曾不间断的向二被告主张还款,故应视为保证责任诉讼时效的中断,保证责任诉讼时效应从最后一次主张权利起重新计算,即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为2013年4月4日至2015年4月4日,在此期间,原告孙军并未以诉讼或者仲裁等其他方式向被告金长久主张权利,现被告金长久以原告的诉讼超过保证期限为由,主张不承担偿还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金长久承担偿还责任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按月利5分计算利息的诉求,其约定的利率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标准限额,应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玉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孙军欠款本金人民币22000元,并自2009年5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照月利2分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孙军对被告金长久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刘玉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丹人民陪审员 孟昭海人民陪审员 王金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白宝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