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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执字第48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缪霄峰与王亮、唐建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缪霄峰,王亮,唐建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皋执字第4842号申请执行人缪霄峰。被执行人王亮。被执行人唐建华。申请执行人缪霄峰与被执行人王亮、唐建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作出的(2015)皋新民初字第031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王亮给付缪霄峰租金4987493元。王亮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赔偿缪霄峰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租金4015000元全部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唐建华对王亮上述应当承担的租金401.5万元的给付义务和租金401.5万元的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自2014年9月10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受理后,由执行员汤雪飞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4987493元,案件受理费50085元,执行费52588元(未预交)。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本院于2016年3月2日赴浙江省淳安县查明:被执行人王亮配偶洪书娟名下无存款、房产,但其持有牌号为浙A×××××玛莎拉蒂轿车一辆,查封被执行人王亮浙A×××××帕萨特轿车一辆,现已对该两车实施首封(均未实际扣押);并查明被执行人王亮名下有位于淳安县龙门路房屋两套,均已实施查封(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唐建华名下位于淳安县佳逸公寓房屋一套;经查询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杭州淳安支行、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行均未发现上述四人名下有存款,经工商查询亦未查询到公司登记记录;经查询财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淳安营业部,以上四人仅卢梦兰于2010年开户16067256,但无资金转入。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上述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查封的财产暂未能处理外未发现其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皋新民初字第031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执行长  汤雪飞执行员  程存存执行员  豆 煦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国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