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1民初13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吴圣生与夏迎军、夏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圣生,夏迎军,夏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1民初1376号原告:吴圣生(公民身份号码:),男,194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思佳,浙江法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迎军(公民身份号码:),女,1969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被告:夏良(公民身份号码:),男,197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原告吴圣生与被告夏迎军、夏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圣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思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迎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良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圣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夏迎军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的利息957000元,及2016年5月1日起以本金3200000元为基数继续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债务清偿之日止;被告夏良对被告夏迎军应履行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将利息诉请变更为以本金6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夏迎军因资金紧张,于2010年至2012年期间共向原告借款3200000元。2014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夏迎军签订借款协议,确定借款本金为3200000元,其中1000000元借款月利率1%,1700000元借款月利率1.5%,500000元借款月利率1.6%,每月利息总计43500元,2014年12月底还清。2015年5月,因被告夏迎军逾期还款,被告夏良为被告夏迎军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约定分期偿还。现第一期60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已届满,两被告仍未按约偿还借款,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协议一份、归还借款协议一份、收条六份、银行交易凭证十二份,拟证明被告夏迎军向原告借款3200000元,被告夏良为被告夏迎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原告向被告夏迎军汇款3200000元的事实。被告夏迎军、夏良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均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迎军返还原告吴圣生借款60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夏良对上述第一条被告夏迎军应履行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夏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夏迎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夏迎军、夏良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圣 烔人民陪审员 杨姣凤人民陪审员杨静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章 超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