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民终100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刘红恩与赵留定、赵宝钦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留定,赵宝钦,刘红恩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100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留定。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宝钦。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广锋,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红恩。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栓,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留定、赵宝钦因与被上诉人刘红恩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新郑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4民初1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留定、赵宝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广锋、被上诉人刘红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栓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留定、赵宝钦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新郑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4民初1761号民事判决,驳回刘红恩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刘红恩承担。事实和理由:1、刘红恩的老宅基地包括窑洞,在80年代审批新宅基地时已经交还村集体,窑洞已经上交村集体。2、房地一体,刘红恩对老宅基地没有使用权,两条窑洞就没有存在的基础和依据,一审判决窑洞归刘红恩实属错误。3、赵留定、赵宝钦与刘红恩之间不存在侵权关系,刘红恩的老宅基地和废弃的两条窑洞是村集体承包给赵留定、赵宝钦的。4、一审判决赵留定、赵宝钦支付20000元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5、一审判决不利于矛盾的解决,只会适得其反,使双方的矛盾更加激化。刘红恩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案所争议两个窑洞系被上诉人所有,即被上诉人的老宅没有被村里收回,被上诉人的窑洞自2007年之前仍占有,直到2007年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同意,私自侵占被上诉人的窑洞,侵占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这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事实。另外上诉人上诉称包括被上诉人的窑洞并不属实,上诉人上诉理由歪曲事实,因为上诉人承包0.16亩荒地,根据新郑法院实际勘测,上诉人实际占有被上诉人宅基地,上诉人所承包荒地,不包括被上诉人的宅基地和窑洞,另外对损失的计算是根据评估及生效法院判决进行综合计算,本案上诉人侵占窑洞接近八年之久,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赔偿2万元,是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并不高,根据上诉人的盈利情况,也即两个窑洞为上诉人赢得了将近十万元的利益。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维持一审判决。刘红恩向一审法院起讼请求:依法判令赵留定、赵宝钦返还侵占刘红恩的老宅和窑洞,判令赵留定、赵宝钦赔偿侵占窑洞给刘红恩造成的损失39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红恩与赵长庚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有六个子女,分别为女儿赵爱红、赵彩红、赵美红、赵丽红、赵晓红和儿子赵帅。××世,其父母已早于赵长庚去世,赵长庚去世时的遗产至今尚未进行分割。赵长庚生前在与两被告宅基地的南邻有一处老宅基地,但有关机关并没有为其颁发该宅基地的使用权证书。上世纪80年代,赵长庚所在的村组为其新批了一处宅基地,刘红恩与其丈夫即在新宅基地内建房居住至今,1992年5月24日,新郑市土地局为赵长庚颁发了新土集建(92)字第13-0012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赵保钦与赵留定系父子关系。1995年3月12日,赵保钦承包与自家院相邻的本组荒地0.16亩,但当时的村组干部并没有对荒地进行丈量且指明荒地的四至。该荒地原系五被告家的老宅基地,五被告的父母及其家人从该宅基地搬离后,其上留有两条窑洞。2009年赵留定将其父亲赵保钦承包的上述荒地及窑洞进行修缮后连通自家的住宅开办了新郑市辛店镇祥瑞农家乐饭店,该饭店设有单间四个,院内有石桌子7组,刘红恩用于经营的餐桌共14张,其中在原属刘红恩的窑洞内的餐桌有2张。后双方多次因上述荒地使用权的归属发生矛盾,双方为此并发生口角,且曾均被新郑市具茨山国家森林公园管委会派出所作出过行政处罚,但双方的纠纷仍然没有得到解决。2014年12月29日,赵宝钦、赵留定曾作为原告,以赵帅、周金平、赵爱红、赵彩红、赵美红等人多次到其经营的饭店进行捣乱破坏等为由,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赵帅、周金平、赵爱红、赵彩红、赵美红等人赔偿其损失。该案在审理期间,赵留定向该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毁坏原告的财物及“祥瑞农家乐”饭店停业期间的日净经营损失进行鉴定。后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郑宏价估(2015)0016号价格评估意见书,认定新郑市辛店镇祥瑞农家乐饭店财产损失为2750元,饭店停业期间的日净经营损失为260元。2015年7月3日,该院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令赵帅、周金平、赵爱红、赵彩红、赵美红等人赔偿赵留定、赵宝钦相应的饭店经营损失及财产损失。1992年5月24日,新郑市土地局为赵宝钦颁发了新土集建(92)字第13-0011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注明东、西、南均至荒园,北至赵平,用地面积为200平方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刘红恩的申请,该院邀请了双方所在的村民组、村委会干部参加,并由新郑市具茨山国家森林公园管委会土地管理部门派出工作人员在场的情况下依法对两被告现使用的宅基地面积进行了勘验,结果显示赵留定、赵宝钦现使用的宅基地(包含其承包的荒园0.16亩)面积已经超过了500平方米,扣除其依法使用的200平方米和承包的0.16亩荒园外,对于多出的部分赵留定、赵宝钦不能提供相应的合法使用手续。2016年3月16日,刘红恩以赵留定、赵宝钦侵占其老宅和窑洞经催要拒不归还为由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赵留定、赵宝钦返还侵占原告的老宅和窑洞,判令赵留定、赵宝钦赔偿侵占窑洞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95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赵爱红、赵彩红、赵美红、赵丽红、赵晓红和赵帅均向该院出具书面声明并经核实已放弃了其父亲赵长庚的遗产,全部归其母亲刘红恩所有。一审法院认为,刘红恩的丈夫赵长庚生前原有的老宅基地上两条窑洞等财产属赵长庚个人所有,其依法对自己的合法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逝后,其私有的个人财产应依法由其法定继承人刘红恩、赵爱红、赵彩红、赵美红、赵丽红、赵晓红和赵帅继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赵爱红、赵彩红、赵美红、赵丽红、赵晓红和赵帅自愿放弃继承赵长庚的遗产并归原告刘红恩所有,刘红恩即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现刘红恩要求被告赵宝钦、赵留定返还侵占的两条窑洞于法有据,该院依法应予以支持。赵留定、赵宝钦归还刘红恩两条窑洞后应保证刘红恩能够从该土地外向窑洞内通行的便利。因赵留定占有原属刘红恩的两条窑洞进行修缮后连通自家的住宅开办了新郑市辛店镇祥瑞农家乐饭店从2009年至今用于经营,依据该院(2015)新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赵留定用于经营的餐桌共14张,其中在原属刘红恩的窑洞内的餐桌有2张,经鉴定该饭店停业期间的日净经营损失为260元,赵留定使用窑洞时间为从2009年至本案庭审结束之日的2016年5月11日,该院(2015)新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考虑到了赵留定占用刘红恩家窑洞的情况,该院还考虑到被告占用刘红恩的两条窑洞后进行了修缮并投入成本经营管理,故该院酌定赵留定支付原告损失20000元为宜。关于刘红恩要求被告返还侵占刘红恩的老宅的问题,刘红恩认为赵留定占用的是其老宅基地,赵留定认为是其承包的荒地,双方因此对赵留定现占用的部分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该土地使用权的争议应由有关机关处理,依法不属该院的处理范围,对刘红恩的该项请求,该院依法不予支持。赵留定、赵宝钦辩称刘红恩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与该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对赵留定、赵宝钦的辩称该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六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赵宝钦、赵留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刘红恩在原属赵长庚老宅基地上的两条窑洞,并在其现使用的土地最南侧给刘红恩留出能够自由出入的通道。二、赵留定应支付占用刘红恩两条窑洞的损失20000元,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刘红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8元,财产保全费90元,共计878元,由赵宝钦、赵留定负担500元,由刘红恩负担378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赵留定、赵宝钦提交了荒园承包表一份和五张照片。拟证明:1、通过照片可以反映,我村村民组其他三位村民,与我们情况类似,承包他人窑洞包含有其他村民的老宅基地和窑洞。2、照片中显示其他村民承包的窑洞已坍塌损坏,不存在其他人租用的情况。3、被上诉人的丈夫赵长庚家承包的窑洞也是村里其他村民留下的宅基地和窑洞,如果上诉人构成侵权,那么被上诉人同样构成侵权,村里很多人也构成侵权。被上诉人刘红恩质证称对该证据有异议。该证据三张照片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从照片中不能证实本案,只能证实有承租,但是不能证明承包本案窑洞,因为本案争议窑洞在上诉人侵占以前一直是由被上诉人所有,且使用。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本案诉争窑洞,在赵留定赵宝钦占有使用之前为赵长庚、刘红恩所有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赵宝钦、赵留定没有证据证明刘红恩在八十年代已经将窑洞上交村集体,故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邀请了双方所在的村民组、村委会干部参加,并由新郑市具茨山国家森林公园管委会土地管理部门派出工作人员在场的情况下依法对两被告现使用的宅基地面积进行了勘验,结果显示赵留定、赵宝钦现使用的宅基地(包含其承包的荒园0.16亩)面积已经超过了500平方米,扣除其依法使用的200平方米和承包的0.16亩荒园外,对于多出的部分赵留定、赵宝钦未能提供相应的合法使用手续,不能证明其承包范围包括刘红恩的窑洞。赵留定、赵宝钦二审中提交的荒园承包表一份和五张照片系其他村民的窑洞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赵宝钦、赵留定上诉所称的已在此窑洞居住30年的理由,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一审中提供的两个证人证言,因证人在一审、二审中均未到庭接受质询,故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在考虑赵留定2009年至今占用刘红恩家窑洞用于经营这一客观事实的同时,也考虑了赵留定占用刘红恩的两条窑洞后进行了修缮并投入成本经营管理的具体情况,故该院酌定赵留定支付刘红恩损失2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赵留定、赵宝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8元,由上诉人赵留定、赵宝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胜利审判员 秦 宇审判员 邱 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袁正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