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81民初10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应城市兴泉彩钢复合板制作部与湖北金力工程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城市兴泉彩钢复合板制作部,湖北金力工程复合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81民初1018号原告应城市兴泉彩钢复合板制作部。住所地:应城市四里棚办事处刘杨村***号。负责人刘志全,男,该制作部投资人。被告湖北金力工程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应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弘锦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金文成,男,该公司经理。原告应城市兴泉彩钢复合板制作部与被告湖北金力工程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壮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城市兴泉彩钢复合板制作部负责人刘志全到庭应诉,被告湖北金力工程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城市兴泉彩钢复合板制作部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7月23日签订《空调棚制安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建造空调棚并负责安装,被告以85元/㎡的价格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工程完成后,经过被告验收结算,被告应支付65300元。2015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书面证明,告知一周内付款,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拒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5300元。原告应城市兴泉彩钢复合板制作部为支持其诉讼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应城市兴泉彩钢复合板制作部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空调棚制安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及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证据三,书面证明及费用报销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65300元的事实。被告湖北金力工程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对原告应城市兴泉彩钢复合板制作部提交的证据审查认为,原告的三份证据真实合法,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庭审中认定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应城市兴泉彩钢复合板制作部与被告湖北金力工程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3日签订空调棚制造安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造空调棚并负责安装,被告以85元/㎡的价格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对工程验收结算后于2015年8月13日向原告出具书面证明一份,确认了工程款为65300元。次日,被告公司股东柯发新交给原告一张“费用报销单”,单据上有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文成及柯发新的签字,并承诺一个星期后付款。被告承诺的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请求支付工程款,被告一直推诿拒付,故成此诉。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施工完成后,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53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湖北金力工程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湖北金力工程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壮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姚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