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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1执14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张徐与杨运航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徐,杨运航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21执1404号申请执行人张徐,男,197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被执行人杨运航(曾用名杨豪),男,198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湘0121民初103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8月12日向被执行人杨运航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下列义务:偿还张徐借款本金17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7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4月14日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200元,负担申请执行费158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申请延期执行,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经审查,本院认为权利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肖 强审 判 员  梁 军审 判 员  文罗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李 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