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3民初23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郑碧媛与俞燕舞、郑伟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碧媛,俞燕舞,郑伟华,郑水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3民初2385号原告:郑碧媛,女,196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被告:俞燕舞,女,1976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被告:郑伟华,男,193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被告:郑水莲,女,1932年10月8出生,汉族,住遂昌县。原告郑碧媛与被告俞燕舞、郑伟华、郑水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郑碧媛于2016年8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俞燕舞归还借款本金12.3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7月13日起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郑伟华、郑水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7月12日,原告郑碧媛与郑竹青、被告俞燕舞以及被告郑伟华、郑水莲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郑竹青、俞燕舞向郑碧媛借款12.36万元;借期至2015年9月11日止;利息为月息0.02元;郑伟华、郑水莲为郑竹青、俞燕舞向郑碧媛借款12.36万元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7月13日郑碧媛交付了借款,郑竹青、俞燕舞收到借款后,出具了借条(名为借条,实为收条)。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郑竹青、俞燕舞未归还借款。2015年11月1日郑竹青去世。之后,郑碧媛向俞燕舞催款无果,故向法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俞燕舞、郑水莲承认郑碧媛的诉讼请求;郑伟华对签字捺印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是在不清楚合同内容的情形下签字,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郑伟华、郑水莲系郑竹青、郑碧媛父母,俞燕舞系郑竹青配偶。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俞燕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碧媛借款本金12.3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郑伟华、郑水莲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2元,减半收取计1386元,由被告俞燕舞、郑伟华、郑水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世罗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晓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