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02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王某某等三人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王某旭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2刑初232号公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汉族,1990年10月出生。2015年12月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杨建平,陕西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87年3月出生。2015年12月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旭,男,汉族,1987年6月出生。2015年12月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016]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王某旭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建平以及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旭在本市渭滨区峪泉村王某某租住屋内,以王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婚前流过产造成不孕要赔偿费为由,用棍棒、烟头等工具殴打被害人李某某,拿走其身上现金1000元,并让李某某写下2万元欠条。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诊断证明、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王某的证言材料,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材料以及三被告人的供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王某旭犯敲诈勒索罪(未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三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供认。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王某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敲诈勒索未遂,归案后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辩请给予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和被害人李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协议离婚。2015年11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联系被告人张某某,让张某某帮忙找人教训李某某,张某某即联系了被告人王某旭和王某。后在本市渭滨区峪泉村王某某的租住屋内,王某某以李某某造成其不孕为由向李某某索要现金2万元,张某某、王某旭对李某某用木棍打、烟头烫,李某某被迫掏出钱包,王某某拿出其中1000元,并让李某某写下2万元钱欠条一张,限李某某一星期后付款,因李某某及时报警未得逞。再查,2015年12月7日渭滨公安分局清姜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王某某,当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在王某某的劝说下到派出所接受讯问,被告人王某旭于次日主动投案。另查,案发后经清姜派出所民警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王某旭和被害人李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三被告人向李某某赔礼道歉并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9500元,李某某出具谅解书,称王某某、张某某、王某旭多次向其赔情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念其和王某某夫妻一场,不再追究任何责任,希望对三被告人从轻判处缓刑或免予处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证实:一、书证: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害人李某某于2015年11月26日报警,宝鸡市公安局渭滨分局清姜派出所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12月7日中午,清姜派出所民警通过技术手段在本市英达路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当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在王某某的劝说下到派出所接受讯问。被告人王某旭于2015年12月8日主动到派出所投案。3、案件照片显示三被告人指认作案地点的情形以及被害人李某某受伤的情况。4、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证实被害人李某某2015年11月26日就诊,被诊断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血肿和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5、离婚协议证明被害人李某某和被告人王某某于2012年1月登记结婚,2015年2月协议离婚。6、身份信息证明三被告人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7、宝鸡高新区综治信访司法办公室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王某旭均适宜进行社区矫正。二、证人王某的证言材料证明,2015年11月25日晚上,张某某让王某和王某旭帮忙教训他对象王某某前男友李某某,王某和王某旭当时没答应。次日中午两点多,王某在峪泉街道碰到张某某和王某某,张某某说李某某一会过来和王某某说事,让王某等一会帮忙收拾李某某,王某就等着。过了十来分钟王某旭过来,张某某给王某和王某旭指了一下王某某的房子。等到大约三点多,李某某来和王某某说了几句话就上了楼,王某等三人在外面等。后王某上厕所,出来时张某某和王某旭已经不在了。王某上楼找了一圈,最后在二楼一间房子外听见张某某他们的说话声,王某在门外站着没有进去。王某听到王某某让李某某拿2万元钱,好像给王某某看什么病,李某某身上没带钱,不知谁说的让李某某打了一张欠条,后来李某某就出来了,接着张某某、王某某和王某旭也出来,王某问张某某事情解决没有,张某某说解决了,王某看到李某某脸上好像有个疤。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材料所证明的案发时间、地点和过程等基本事实和起诉书认定一致。四、三被告人的供述材料对案件基本事实供认,和以上证据所证明的基本内容相互印证。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供治安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明,案发后经渭滨公安分局清姜派出所民警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王某旭和被害人李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三被告人向被害人李某某赔礼道歉并赔偿李某某医疗费及其他一切费用9500元,李某某出具谅解书,称王某某、张某某、王某旭多次赔情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念其和王某某夫妻一场,不想再追究任何责任,希望对三被告人从轻判处缓刑或免予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王某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方法强行向他人索要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提起犯意并索取财物,被告人张某某和王某旭对被害人实施殴打,三人均系本案主犯。但张某某系王某某纠集参与犯罪,作用相对小于王某某,王某旭系张某某纠集参与犯罪,作用相对小于张某某,在共同犯罪情节的基础上对三被告人适当区别处刑;三被告人敲诈被害人2万元,因被害人及时报案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敲诈勒索过程中有暴力行为,均可酌情从重处罚;均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能劝说同案犯张某某到案,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经同案犯劝说到案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旭主动到案亦如实供认犯罪事实,该二被告人均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另三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结合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均可适用缓刑,对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王某旭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宋晓燕人民陪审员 谭德金人民陪审员 庞荣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宜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