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4刑初5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朱某乙甲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刑初51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女,1994年7月9日出生,个体经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4月2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6]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2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甲及其丈夫万某在本市蜀山区霍山路大学生公寓门前,因争抢摊位与米某等人发生肢体冲突。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琥珀派出所民警朱某乙等人接群众报警后出警,并在到达现场后向朱某甲等人表明身份。朱某乙在劝说万某等人未果后,依法将殴打他人的万某带离调查。朱某甲见状,谩骂执行公务的警察朱某乙,并用拳头击打朱某乙胸部,后在增援民警的协助下,将朱某甲带回。经讯问,朱某甲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吴某、米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案发现场方位图,视听资料,人民警察证,门诊病历,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朱某甲的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朱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倪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元附本案适用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五款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