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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民终58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西安某公司与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公司,西安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民终58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启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延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5)莲民初字第02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被上诉人西安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某公司向西安某公司支付欠付租金249634元,即减去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10日期间的租金122667元。事实及理由:一、某公司向西安某公司报停某公司的塔基施工后,再未继续使用。2012年7月19日某公司与西安某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租金、进场费及支付方式,但是并没有约定租赁期限。依照《合同法》第232条规定,某公司与西安某公司签订的该租赁合同系不定期租赁合同,某公司可以随时解除合同。2013年6月30日,某公司明确向西安某公司报停某公司的塔基施工,此时,双方的租赁合同在某公司告知西安某公司后已经解除,但是该设备未拆除并非是因为某公司的原因,而是因为客观原因导致塔基未拆除,这并不影响双方合同的解除。二、原审法院依据某公司雇佣的塔基司机的的电话录音就认定其使用在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10期间使用了塔基设备,属于证据不足,事实认定不清。该电话录音系单方所录的视听资料,并无其他证据佐证,不应得到支持。三、某公司在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10期间对塔机全力保管,在客观原因消除后,积极的协助西安某公司拆除塔机,并运输塔吊,该部分费用理应由西安某公司承担。西安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的某公司塔机继续使用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在双方合同终止后,因某公司原因致使塔吊无法拆除,且在此期间塔吊一直由某公司使用,已向法院提交照片、录音等证据证明该事实。塔机维护费因塔机使用期间一直由某公司使用,配合协助拆除塔机是某公司的义务,对此不应支付任何费用。某公司称因客观原因塔机未拆除,但并未说明是何种客观原因。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西安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西安某公司、某公司于2012年6月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某公司租赁西安某公司的输送泵一台用于某公司在某某的工地使用,后某公司另行租赁了西安某公司两台塔式起重机用于其在某、某某某的工地使用。在西安某公司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后,某公司却未足额向西安某公司支付租赁款,且某公司塔吊施工报停后因某公司致塔吊不具备拆除条件,某公司仍继续使用该塔吊近一年,某某某工地塌方又致西安某公司塔吊附件损坏,现某公司仅向西安某公司支付租赁款人民币375900元,仍欠付租赁费、某公司塔吊进出场费及设备赔偿款共计410101元,请求判令:1、某公司支付西安某公司租赁费372301元(其中包括某公司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期间的租赁费122667元,该费用按月租金16000元为标准计算)、某公司塔吊进出场费30000元及设备赔偿款7800元,共计人民币410101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公司承担。某公司辩称,租赁西安某公司输送泵及塔吊用于某公司在某某、某某某和某的工地施工属实,其已于2013年6月30日向西安某公司报停某公司的塔吊施工,报停后再未继续使用该塔吊,因西安某公司怠于拆除导致塔吊直至2014年6月10才被拆除撤离其工地,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西安某公司支付了某公司塔吊进出场费40000元,双方间就某某、某某某、某三工地设备租赁费的结算价款共计为人民币625534元,其已向西安某公司支付租赁费人民币375900元,剩余款项应在扣除其拆除、保管、运输塔吊等相关费用后再向西安某公司支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17日西安某公司、某公司约定(未提交书面合同),某公司从西安某公司处租赁输送泵用于某公司在某某的工地使用。2013年4月18日上述输送泵租赁使用完毕。2012年7月19日西安某公司、某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某公司从西安某公司处租赁塔式起重机(简称塔机)用于其在某的工地使用。合同内容约定:塔机月租金为人民币贰万肆仟元整(人民币24000元),租赁费为按月计算,某公司应于满月后五日内将租金全额付给西安某公司;塔机进出场费为人民币肆万元整(人民币40000元),机械进场时付50%,安装、检测完毕付清余款。合同未约定租赁期限。合同签订后,西安某公司于2012年7月20日将租赁设备交付给某公司使用。2013年6月30日某公司向西安某公司报停塔机施工,但因施工现场环境原因致该塔机未能拆除。2014年6月10日西安某公司自行拆除收回塔机。庭审中西安某公司提交某公司雇佣操作该塔机司机的电话录音证据,证明截止2014年6月10日塔机拆除前某公司仍在使用该塔机的事实。2013年6月1日某公司租赁西安某公司塔式起重机(简称塔机)用于其在某某某的工地使用。双方于2013年7月11日补签《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内容与之前某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一致。2015年4月15日该塔机租赁使用完毕。2015年4月29日经西安某公司、某公司结算,某某工地发生租赁费110600元;某公司发生租赁费165667元;某某某工地发生租赁费349267元。庭审中,西安某公司对结算单关于某某工地发生租赁费数额无异议;对结算单关于某公司发生租赁费数额有异议,认为某公司少计算应支付西安某公司进场费30000元及少计算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10日期间某公司应支付西安某公司的租赁费122667元;对结算单关于某某某工地发生租赁费数额有异议,认为某公司应当赔偿损坏塔机损失7800元。另外,庭审中西安某公司、某公司均一致确认,某公司已分别数次共计支付西安某公司租赁费375900元。一审法院认为,西安某公司、某公司双方自愿达成的上述三宗租赁合同,不违法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某公司是否应向西安某公司支付某公司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期间的塔机租赁费122667元;二、某公司是否应向西安某公司支付某公司塔机进出场费30000元;三、某公司某某某工地租赁的塔机附件是否发生损坏及某公司应否向西安某公司支付设备赔偿款项。租赁合同系出租人将租赁物交由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赁物实际占有、使用期间费用的合同。本案西安某公司已将租赁设备交由某公司占有使用,某公司理应向西安某公司支付使用租赁设备期间的租金。关于某公司在某公司租赁西安某公司塔机的使用时间问题,庭审中某公司坚持其于2013年6月30日向西安某公司报停为使用塔机截止日期,并声称其后未使用塔机,但根据庭审查明,某公司承认该塔机于2014年6月10日拆除的事实,西安某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的某公司雇佣操作该塔机司机的电话录音证据内容与该塔机于2014年6月10日拆除的事实,可以相互印证此期间该塔机仍由某公司在实际使用,故某公司应向西安某公司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10日期间租赁塔机的租金,现西安某公司主张该期间的塔机租金122667元未超出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关于西安某公司主张某公司应支付某公司塔吊进出场费30000元的请求,根据合同约定该塔机进出场费为人民币40000元,某公司已将该款项计入某公司塔机租金结算价款内,西安某公司要求某公司再向其支付30000元的进出场费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西安某公司主张某公司应向其支付某某某工地租赁塔机附件设备损坏赔偿费7800元的意见,由于西安某公司提交的照片证据不能确认系其主张塔机附件设备存在损坏的事实,2010年的缴款单证据更不能证明2012年至2014年期间租赁塔机发生损坏的事实状况,故西安某公司该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西安某公司、某公司上述三宗租赁合同共计产生租赁费748201元,扣除某公司已经支付的375900元后,某公司还应向西安某公司支付欠付租金人民币37230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某公司向原告西安兆通建设机械物资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租金人民币372301元;二、驳回原告西安兆通建设机械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45元,被告负担6706元。被告应于执行本判决第一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6706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西安某公司将租赁设备交由某公司占有使用,某公司理应向西安某公司支付使用租赁设备期间的租金。本案争议焦点某公司是否应向西安某公司支付某公司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期间的塔机租赁费122667元。因2013年6月30日某公司已向西安某公司报停,该报停时间应为使用塔机截止日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西安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某公司雇佣操作该塔机司机的电话录音及照片,某公司不予认可,因西安某公司再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西安某公司主张某公司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期间实际使用塔机的证据不足。据此,西安某公司主张要求某公司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10日期间塔机的租金122667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2015年4月29日经西安某公司、某公司结算,某某工地发生租赁费110600元;某公司发生租赁费165667元;某某某工地发生租赁费349267元。西安某公司、某公司均一致确认,某公司已分别数次共计支付西安某公司租赁费375900元。综上,西安某公司、某公司三宗租赁合同共计产生租赁费625534元,扣除某公司已经支付的375900元后,某公司还应向西安某公司支付欠付租金人民币2496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5)莲民初字第028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5)莲民初字第028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某公司向西安兆通建设机械物资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租金人民币249634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6885元(某公司已预交)由某公司负担4485元,由西安某公司负担24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西安某公司直付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平审 判 员  李 涛代理审判员  秦燕燕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