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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8财保2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申请人孙凤武与被申请人冷景霞、王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孙凤武,冷景霞,王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28财保267号申请人孙凤武,市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申请人冷景霞,住山东省潍坊市。被申请人王旭,族,司机,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申请人孙凤武与被申请人冷景霞、王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人孙凤武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冷景霞驾驶的车牌号为鲁V091**号小型普通客车和被申请人王旭驾驶的冀H695**号小型普通客车予以扣押,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孙凤武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冷景霞驾驶的车牌号为鲁V091**号小型普通客车和被申请人王旭驾驶的冀H695**号小型普通客车予以扣押。扣押至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指定存放地点。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书,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贾兴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牛文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