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1081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岑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81刑初21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岑某,男,1983年4月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靖西市。因涉嫌抢劫罪于2016年2月27日被靖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8日经靖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9日被靖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靖西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6)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岑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农积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岑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靖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岑某曾在何某经营的鸭场工作过故对何某作息及鸭场周边环境较为熟悉。2016年2月27日凌晨,被告人岑胜骑着从他人借来摩托车携带事先准备好的石灰粉窜到靖西市凤凰路中山嘉园小区门口附近等候何某,伺机对何某实施抢劫。当日凌晨5时许,何某从居住的中山嘉园小区驾驶电动车前往新靖镇凤凰路与吉坡小学路口附近的鸭场,被告人岑某见到何某驾车行至小区大门时,立即使用石灰粉朝何某的面部撒去,何某双眼被石灰粉撒中后并未失去反抗,仍忍痛继续驾驶电动车往自己的鸭场方向行驶。被告人岑某劫财未果后驾驶摩托车尾随何某,尾随至凤凰路与吉坡小学路口附近时的鸭场时,再次使用石灰粉撒向何某的面部,被告人岑胜在驾车撒石灰时边人带车摔倒在地,何某的双眼再次被石灰粉撒中后跑进鸭场呼救逃离。鸭场内的工人农某听到何某呼救后即赶到现场,被告人岑某趁农某照看何某之机逃离现场。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指控的事实,向法庭举出了相关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岑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岑某曾在何某经营的鸭场工作过,故对何某作息及鸭场周边环境较为熟悉。2016年2月27日凌晨,被告人岑某骑着从他人借来摩托车携带事先准备好的石灰粉窜到靖西市凤凰路中山嘉园小区门口附近等候何某,伺机对何某实施抢劫。当日5时许,何某从居住地中山嘉园小区驾驶电动车前往新靖镇凤凰路与吉坡小学路口附近的鸭场,被告人岑某见到何某驾车出小区大门口时,立即使用石灰粉朝何某的面部撒去,何某双眼被石灰粉撒中后并未停下来,仍忍痛继续驾驶电动车往自己的鸭场方向行驶。被告人岑某劫财未果后驾驶摩托车尾随何某,尾随至凤凰路与吉坡小学路口附近时的鸭场时,再次使用石灰粉撒向何某的面部,被告人岑某在驾车撒石灰时连人带车摔倒在地,何某趁机跑进鸭场呼救。鸭场内的工人农某听到何某呼救后即赶到现场,被告人岑某趁农某照看何某之机逃离现场。何某被被告人岑胜用石灰粉两次撒中脸部,眼睛受伤,经靖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何某人体所受的伤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并经过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何某被抢劫后于2016年2月27日5时43分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从中山嘉园小区出来后被一名以前在其鸭场工作的员工用石灰粉撒脸部实施抢劫未得逞,后该男子又尾随到吉坡小学路口再次向她脸部撒石灰粉实施抢劫,因该男子摔倒,其趁机逃离,没有造成财物损失。被害人何某陈述。2016年2月27日5时许,她从凤凰路中山嘉园小区出门骑电动车前往自己经营的鸭场做工。刚出大门不久,就被一男子用石灰粉撒到眼睛,因害怕而继续骑车前往鸭场找工人帮忙,该男子继续跟踪到鸭场,在鸭场门口,该男子再次向她眼睛撒石灰粉,因该男子撒石灰粉时用力过猛而连人带车摔倒在地上,她趁机跑进鸭场叫工人出来帮忙,该男子没有抢到钱财。眼睛被石灰撒中后受伤,到医院治疗,至今还看东西不清楚。何某在公安机关备选的相片中辨认出抢劫她的人(岑某)。证人农某证言。他是鸭场的员工,住在鸭场内,2016年2月27日5时30分,他听到鸭场老板娘何某叫喊说被一男子撒石灰到眼睛实施抢劫,他出来看到何某满脸都是石灰粉,老板娘说撒石灰的男子骑摩托车倒在外面,叫他去看,他到外面看见一男子坐在地上,是借他摩托车的男子,他叫该男子说不要跑,而转身去看老板娘的伤情,那男子趁机逃离现场。老板娘向公安报警,后他送老板娘到医院治疗。农某在公安机关备选的相片中辨认出对何某实施抢劫的人(岑某)。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证实被告人两实施抢劫的现场位置。物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现场勘查时提取到被告人岑某使用的摩托车和被害人使用的电动车、被害人的粘有石灰粉的衣服。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何某被被告人岑某用石灰粉撒中脸部受伤的情况。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岑某指认了犯罪现场位置。靖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告知书。证实被害人何某人体所受的伤为轻伤二级。并将鉴定结论告知被告人岑某和被害人何某。被告人岑某供述。他以前在何某鸭场工作,对何某的情况比较清楚,因为老板不要他在鸭场工作,而想到广东打工,但又没有钱,即想到鸭场老板娘何某平时每天5时多钟都会拿很多钱出门,要抢鸭场老板娘的钱作为去广东路费。2016年2月26日凌晨到中山嘉园小区大门前踩点,了解老板娘具体出门时间,后准备了石灰粉,采用撒石灰到她脸上趁机抢劫钱财。27日5时许,看见老板娘何某出小区大门后即用石灰粉撒向何的眼睛和脸部,但老板娘没有停下来而骑电动车逃跑,他又抓住第二把石灰粉骑摩托车去追,当追到老板娘鸭场路口时再次用石灰粉撒向老板娘,因为用力过大,他连人带车摔倒在地上,老板趁机逃跑,没有抢到钱财,后他趁机逃离现场。被告人岑某在公安机关备选的相片中辨认出被其抢劫的人何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岑某于1983年4月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住靖西市南坡乡南坡街268号。实施上述犯罪时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证实了被告人实施上述查明的犯罪事实,本院予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犯罪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了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岑某在实施抢劫过程中,致被害人轻伤二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关于抢劫罪的既遂、未遂的认定,属于抢劫既遂。被告人岑胜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岑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7日起至2019年7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农程兰审 判 员  冯福策人民陪审员  严小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粟appoint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