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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6刑初6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5

案件名称

刘某、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宝,张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刑初601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宝,男,1989昕7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灌云县。曾因盗窃,于2008年5月3日被原江苏省吴江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09年3月18日被江苏省灌云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2月21日被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2年1月16日假释;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3月23日释放;因盗窃(非涉本案),于2015年6月3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4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5月5日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29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张成,男,198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沭阳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2月23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4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5月4日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31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6]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宝、张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年9月18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宝、张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宝、张成于2015年4月3日、16日、19日、27日晚,至苏州市吴中区长远社区服务中心北侧停车场,横泾街道新众新区14号路边、横泾街道上林村(26)陆路郎82号门口附近等处,撬开汽车车门锁,窃得被害人金某甲、金华珍、沈某、徐某等车内人民币、香烟、购物卡等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288.6元。事发后,被告人刘宝、张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宝、张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宝、张成均系主犯。被告人刘宝、张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宝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张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3日晚,被告人张成提议使用撬锁工具盗窃车内财物,并与被告人刘宝合谋后,携带撬锁工具、手套,俩被告人分工合作,轮流采用一人撬锁一人望风的方法,至苏州市吴中区横泾街道长远社区服务中心北侧停车场,撬开被害人金某甲的苏E5GV**的小轿车门锁,窃得车内软盒苏烟1包、人民币2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60元。2、2015年4月16日晚,被告人刘宝、张成采用上述方法,至苏州市吴中区横泾街道新众新区14号路边,撬开被害人金某乙的苏E×××××的小轿车门锁,窃得车内人民币600元。3、2015年4月19日晚,被告人刘宝、张成采用上述方法,至苏州市吴中区横泾街道长远新村村委会西北侧停车场,撬开被害人沈某的苏E×××××的小轿车门锁,窃得车内软盒云烟2包,价值人民币44元。4、后采用同样方法,撬开被害人徐某苏E6BS**的小轿车门锁,窃得车内大润发超市购物卡1张,价值人民币314.6元。5、2015年4月27日晚,被告人刘宝、张成采用上述方法,至苏州市吴中区横泾街道上林村(26)陆路郎82号门口附近,撬开被害人孟某的苏E×××××的小轿车门锁,窃得车内皮包1个。6、后又至镇南村(3)南香花弄镇南路北侧停车场,撬开被害人严某的苏E×××××的小轿车门锁,窃得车内硬盒中华香烟6包,合计价值人民币270元。2015年4月29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刘宝、张成租房处进行检查盘问时,被告人刘宝、张成即主动交待了盗窃犯罪之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宝扣押大润发超市购物卡1张及撬锁工具一套,购物卡已发还给被害人徐某。综上,被告人刘宝、张成采用破坏性手段共同实施盗窃6次,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288.6元。以上事实,被告人刘宝、张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金某甲、金某乙、沈某、徐某、孟某、严某的报案陈述笔录均证实,其停放在外的汽车车门被撬,车内财物被盗的事实。2、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刘宝、张成归案后对盗窃现场进行了指认。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了盗窃现场情况。4、价格鉴证结论意见书证实了被窃财物香烟的价值。5、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了俩被告人的归案经过。6、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实了被告人刘宝、张成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也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及刑满释放的时间。7、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刘宝、张成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宝、张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宝、张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宝、张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刘宝、张成因形迹可疑接受盘问时,主动交待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目、第(二)项第一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宝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羁押的三十七日,即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1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张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羁押的六日即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2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三、责令被告人刘宝、张成继续共同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九百七十四元给相关被害人。暂扣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螺丝刀一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薛成荣人民陪审员  杭小毛人民陪审员  葛建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钱 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