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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12刑初5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张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2刑初519号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河东区。2016年5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公刑诉[2016]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鲁Q×××××号“雅阁”牌小型轿车沿省道34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河东区相公医院路口西段时,与前方顺行的张某乙驾驶的鲁Q×××××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被查获。被告人张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4.9mg/100ml。本院另查明,2016年4月13日,被告人张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张某甲已赔偿张某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张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酒精检验鉴定报告;书证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令其到所在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被告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金伟人民陪审员  赵修芳人民陪审员  王 晓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曲宝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