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终106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赵明刚上诉北京五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明刚,北京五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106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明刚,男,1963年6月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五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清路。法定代表人:姚劲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女,1987年10月19日出生。上诉人赵明刚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五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八信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9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明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五八信息公司赔偿赵明刚购物损失3900元,判令五八公司退货退还赵明刚1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五八公司未提供经营者的真实身份信息。赵明刚与五八信息公司之间是不存在合同纠纷,但不能作为拒绝赔偿的理由,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五八信息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五八信息公司辩称,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赵明刚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维持原判。赵明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五八信息公司退还货款1300元并三倍赔偿损失39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58同城网站曾将发布了如下信息一条,“玩LOLWOW流畅运行不到一年的联想I7四核笔记本,诚信转让,非诚勿扰”,价格为1400元,成色:95成新。在该信息后的详细说明中对于上述物品的描述有:“内存8Gddr3代,还可以升级,最大支持16G,还有两年的全国联保期,用到现在半年了没出现过任何问题,一切运行正常使用着……硬盘1000GB(1TB容量,7200转无任何环道,运行起来安静),处理器是Intel酷睿三代3520M四核心,主频:3.5Ghz,独立显卡:2048MB独显2G,有无线链接网连接,是一个本地连接网卡,DVD刻录光驱……联系我时,请说是在58同城看到的。”赵明刚自述在看到上述信息后,联系了卖家,与卖家约定了交易的时间和地点,并于2015年8月15日与卖家约在北沙滩进行了交易,向卖家交付了1300元的现金,卖家将产品交付赵明刚。赵明刚表示回家后发现购买的笔记本电脑主板是04年的,显示屏是05年的,并非新款。后2015年8月17日,赵明刚向58同城网站申请先行赔付,58同城网站拒绝先行赔付,理由为不满足赔付范围。赵明刚表示由于58同城网站上没有卖家的姓名和身份信息,故无法起诉卖家,五八信息公司表示卖家是通过手机和邮箱进行注册。庭审中,五八信息公司向本庭提交“58同城先行赔付协议”,其中在第二条定义约定:58同城先行赔付保障计划是指58同城网的注册用户在登陆58同城的账户状态下点击“58同城付费推广链接”,“58同城二手担保交易”或58同城个人认定房源信息,因“58同城付费推广链接”,“58同城二手担保交易”或58同城个人认定房源信息发布方采取了欺诈、假冒行为、导致用户在与其交易或接收其服务时受到直接、实际经济损失损失时,用户可以依据本保障计划相关的有关规则、细则、赔付流程向58同城申请赔付;先行保证赔付的范围:用户点击的“58同城付费推广链接”、“58同城二手担保交易”或58同城个人认定房源信息的相关商家存在欺诈、假冒行为的判定范围和标准参见本保障计划的各种保障规则;不是所有的“58同城付费推广链接”或58同城二手担保交易信息均属于本保障计划的先行赔付保障范围,只有满足本协议及各种高保障规则的保障范围、保障条件的推广信息,才属于本保障计划的先行赔付范围等。五八信息公司表示,在用户申请先行赔付时必须在页面上点击上述信息后才能进入申请界面。赵明刚表示确实点击并同意了上述条款,但是并未仔细阅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向赵明刚出售二手笔记本电脑的并非五八信息公司,故赵明刚与五八信息公司之间不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我国消费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而本案中,五八信息公司为是一个单纯的发布信息的平台,其向用户提供的服务仅系一份产品来源信息,赵明刚通过网页上的联系电话与卖家取得了联系,双方进行了线下的交易,即赵明刚实际已经看到了买卖的标的物,应是在其认可标的物的外观、质量、性能等产品属性后向卖家交付了价款,整个交易的过程五八信息公司均没有参与,亦没有向卖家或赵明刚收取相关的费用。赵明刚作为买受人完全有条件和有义务对于其购买的货品进行审查、验货合格后再支付价款,否则可以拒绝与其交易。且赵明刚事实上具备条件在交易前要求卖家提供姓名的相关信息,故其要求五八信息公司承担退货并三倍赔偿缺乏合理依据。而赵明刚提出的先行赔付的要求不符合五八信息公司公布且经赵明刚确认的赔付范围,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于赵明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赵明刚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诉讼中,本院要求赵明刚要求赔偿的法律依据,赵明刚明确系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五条,赵明刚认为五八信息公司作为广告经营发布者,未审核发布者的真实性和登记信息。赵明刚认为五八信息公司属于广告的经营者。五八信息公司对此认为:其公司是信息发布平台,提供信息技术服务,用户在后台注册信息后免费发布信息,公司并未收取费用,所以并不是广告经营者的地位,更不是广告发布者。二审诉讼中,本院询问赵明刚具体的交易过程,赵明刚回答:我看到五八同城信息界面后,上面提供了电话号码,就是被上诉人原审提交过的那个交易网页,然后我向卖家打电话约定地点。是在路边交易的,赵明刚只知道交易对方的电话号码。本院询问赵明刚为何没向对方核实身份信息?赵明刚回答:关于这点我可能存在过错,没要那个卖家的身份证,也没看,因为我相信广告方应该有卖家的资料。本院询问赵明刚为何不当场进行检验,赵明刚回答当时没有网络,我也不太懂电脑,当时只是看了外观,能开机就拿走了,没核信息,也不会检验,只能拿回家让其孩子弄。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上述事实有网页信息截图、信息截图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赵明刚明确二审要求五八信息公司赔偿的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修正)》第四十五条要求五八信息公司承担作为广告经营者的责任。该条与赵明刚所述有关的内容为: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发布虚假广告的,消费者可以请求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惩处。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不能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中五八信息公司是否属于广告经营者。广告法规定,本法所称广告经营者,是指接受委托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院按照上述法律定义对五八信息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属于广告经营者进行了审查:本案中,涉案物品的信息和图片系其他用户自行上传,内容编辑亦由该用户自行负责,没有证据显示五八信息公司在该件商品的推销过程中接受了该用户的委托提供了设计、制作和代理服务,亦无证据显示五八信息公司从中收取了费用或由于该信息的发布获得了利益,因此本院认为五八信息公司在本案中不属于广告经营者的地位,因此本院对于赵明刚二审诉讼中主张的赔偿理由不予支持。基于本院二审中听取的赵明刚对购买过程的陈述,本院赞同一审法院的判决理由,与一般的网络交易不同,本案虽然信息在网上发布,实质却是线下交易,双方交货的方式也为直接见面交货,赵明刚作为买受人在本案中完全有条件对于其购买的货品进行审查、验货合格后再支付价款,否则可以拒绝与其交易,赵明刚自身并未尽到谨慎义务,而五八信息公司在本案中仅是一个单纯的发布信息的平台,并未参与双方的交易,也未收取费用。赵明刚要求五八信息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缺乏依据,对其诉讼请求,应当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赵明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明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巴晶焱审 判 员 郑吉喆代理审判员 王天水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天冕书 记 员 崔浩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