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02民初24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25
案件名称
高晓平、陆彩英与袁晓春、曹冬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晓平,陆彩英,袁晓春,曹冬美,陆泉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02民初2477号原告:高晓平,男,1978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迎军,北京市惠诚(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彩英,女,1982年1月9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迎军,北京市惠诚(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晓春,男,1970年2月13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被告:曹冬美,女,1971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被告:陆泉英,女,1938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南通市港闸区。原告高晓平、陆彩英与被告袁晓春、曹冬美、陆泉英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晓平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晓春、曹冬美、陆泉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晓平、陆彩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袁晓春、曹冬美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18379元及利息、违约金(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上述借款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陆泉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陆泉英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袁晓春、曹冬美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由原告购买被告的房产。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因该房屋有抵押贷款,无法办理过户手续。为此,被告袁晓春、曹冬美向原告借款用于偿还房屋贷款和支付房屋交易各项税费。在扣除原告的购房款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20000元。当时,被告袁晓春、曹冬美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为年利率为12%,被告陆泉英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后原告实际向被告袁晓春、曹冬美交付和为被告袁晓春、曹冬美垫付的款项共计人民币219379元。被告曹冬美于2016年1月偿还了借款人民币1000元,之后就未能还款。被告袁晓春未应诉答辩。被告曹冬美未应诉答辩。被告陆泉英未应诉答辩。原告高晓平、陆彩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担保协议、银行汇款凭证、银行个人业务凭证、银行转账凭条、证人庄某的证言等证据,上述证据经过了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据此,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袁晓春、曹冬美向原告高晓平、陆彩英借款,并于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期间向原告高晓平、陆彩英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高晓平、陆彩英人民币220000元整,用于还款,月息一分(年息12%),还款计划:2016年1月还1000元,2月还1000元,3月还1000元,4月到还清日止每月还不低于3000元,每月底前一次性付清。利息结算方式以每年剩余金额加当年还款金额的一半作为基数计算,一次性付清,每年年底一次性付清。每逾期一天,违约金按总借款金额的0.1%(千分之一)来累积。任何一期逾期即视为全部借款均已到期。被告陆泉英在担保人一栏签名。同时,原、被告又签订担保协议一份,被告陆泉英作为担保人为上述220000元债务提供担保,并约定担保期间为两年。2016年1月,被告曹冬美偿还了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袁晓春、曹冬美尚欠原告高晓平、陆彩英借款人民币218379元(219379-1000)的事实,有被告袁晓春、曹冬美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的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袁晓春、曹冬美未能按约还款,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应依约如数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18379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袁晓春、曹冬美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人民币218379元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违约金的诉请,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证方式,当事人未明确约定,应当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中,原告对被告陆泉英的起诉未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陆泉英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被告陆泉英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袁晓春、曹冬美追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陆泉英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的诉请,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袁晓春、曹冬美、陆泉英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其对自身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放弃抗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晓春、曹冬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高晓平、陆彩英借款本金人民币218379元。二、被告袁晓春、曹冬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高晓平、陆彩英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按年利率24%,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陆泉英就上述债务向原告高晓平、陆彩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陆泉英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袁晓春、曹冬美追偿。四、驳回原告高晓平、陆彩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8元、公告费690元,合计人民币5728元,由原告高晓平、陆彩英负担250元,被告袁晓春、曹冬美、陆泉英负担54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婷婷代理审判员 陈 美人民陪审员 朱晓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卢 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