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22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郑政权、刘引娣、郭军侠、郑某某与余文龙、安诚财险渭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潼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政权,刘引娣,郭军侠,郑某某,余文龙,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潼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2民初273号原告:郑政权,男,195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村民,系郑荣军之父。原告:刘引娣,女,1954年3月6日出生,汉族,村民,系郑荣军之母。原告:郭军侠,女,197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村民,系郑荣军之妻。原告:郑某某,系郑荣军之子。法定代理人:郭军侠(系郑某某之母),女,197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村民。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陕西金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文龙,男,198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村民。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简称安诚财险渭南支公司)。住所地:渭南市临渭区西二路金水园商铺*号楼*号。主要负责人:曹治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男,198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郑政权、刘引娣、郭军侠、郑某某与被告余文龙、安诚财险渭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军侠及原告郑政权、刘引娣、郭军侠、郑某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被告余文龙、被告安诚财险渭南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郑政权、刘引娣、郑某某、被告安诚财险渭南支公司主要负责人曹治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政权、刘引娣、郭军侠、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余文龙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28400元,丧葬费2849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郑政权30401元、原告刘引娣39100.50元、原告郑某某34756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共计691155.50元。2、判令被告安诚财险渭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本案诉讼费及相关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7日22时20分,苏永刚(已死亡)醉酒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点时,与相对方向郑荣军驾驶搭乘郑水军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余文龙驾驶机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现场时碰撞倒地的豪爵二轮摩托车并碾压躺在道路上的郑荣军,造成郑荣军死亡的后果。该事故经潼关县公安局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文龙承担第二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郑荣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余文龙对原告的损失未进行赔偿,故诉至法院。被告余文龙辩称,1、郑荣军未按《道交法》第19条、第51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在第一次事故发生后,未按《道交法实施条例》第60条规定设置警示标志,自身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2、郑荣军系农村户口,主要收入也来源于农村,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身份计算。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均不符合法律规定。3、被告余文龙碾压的不是郑荣军的致命部位,根据西安交大司法鉴定意见书,余文龙驾驶机动车对郑荣军在事故中死亡原因起次要作用,参与度为40%,原告主张由被告余文龙赔偿其死亡赔偿金没有依据。4、事故发生后,原告纠集多人到被告余文龙家中闹事,打砸物品,被告保留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权利。被告安诚财险渭南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结婚证,能够证明原告郭军侠与郑荣军的关系,予以采信。2、潼关县代子营镇东马村委会证明,能够证明原告郑政权、刘引娣扶养人情况,予以采信。3、租赁合同、交纳房租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7日22时20分许,苏永刚醉酒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点时,与相对方向郑荣军驾驶搭乘郑水军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余文龙驾驶机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现场时碰撞倒地的豪爵二轮摩托车并碾压躺在道路上的郑荣军,引发第二次交通事故,经潼关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被告余文龙承担第二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郑荣军无责任。以上二次交通事故共造成苏永刚、郑荣军、郑水军死亡,三车受损的严重后果。经西安交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余文龙驾驶陕ER73**号小轿车在本次事故中对郑荣军所致损伤在其死亡原因中起次要作用,参与度为40%。被告余文龙车辆在被告安诚财险渭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郑政权、刘引娣夫妇共生育有郑荣军、郑军旗、郑国军、郑小艳四名子女,原告郭军侠与郑荣军是夫妻关系,生育一子郑某某。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余文龙、郑荣军、苏永刚应承担责任的比例?二、郑荣军的死亡赔偿金应按何种标准计算?关于焦点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郑荣军与苏永刚驾驶二轮摩托车在行驶过程中相撞,经认定,苏永刚负事故主要责任,郑荣军负事故次要责任,乘坐人郑水军无责任。第一次事故发生后,被告余文龙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事故现场时碾压了倒在地上的郑荣军,引发第二次交通事故,并最终导致郑荣军死亡。被告余文龙负第二次事故全部责任,郑荣军无事故责任。根据西安交大司法鉴定意见书,余文龙驾驶机动车对郑荣军在事故中死亡原因起次要作用,参与度为40%,被告余文龙应承担郑荣军死亡造成四原告各项合理损失40%全部赔偿责任,剩余60%赔偿责任,按第一次事故责任划分,郑荣军承担次要责任,即18%的赔偿责任,苏永刚承担主要责任,即42%的赔偿责任。诉讼中,四原告自愿放弃对苏永刚继承人主张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焦点二,郑荣军户籍为农村,四原告未提供证明郑荣军事发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证据,故郑荣军的死亡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身份计算。综上所述,郑荣军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身份计算,根据陕西省2016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规定,郑荣军死亡赔偿金为173780元,丧葬费为28448元,郑政权生活费为30401元、刘引娣生活费为39100.50元、郑某某生活费为3475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为20000元,上述共计326485.50元。苏永刚与郑荣军各自驾驶无牌无照二轮摩托车在行驶过程中相撞引发交通事故,事故认定苏永刚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郑荣军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二人应按事故划分责任对郑荣军各项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作为郑荣军第一顺序合法继承人,自愿放弃对苏永刚继承人主张权利,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余文龙在第二次事故中因对郑荣军进行了碾压,最终导致郑荣军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鉴于被告余文龙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安诚财险渭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安诚财险渭南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四原告因郑荣军死亡的各项合理损失110000元。剩余费用216485.50元,根据西安交大司法鉴定意见书,余文龙驾驶机动车对郑荣军在事故中死亡原因起次要作用,参与度为40%,被告余文龙应承担因郑荣军死亡造成四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40%全部赔偿责任,即86594.20元,剩余60%的责任,按第一次事故责任划分,郑荣军承担次要责任,即18%的责任38967.39元,死者苏永刚承担主要责任,即42%的责任90923.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政权、刘引娣、郭军侠、郑某某郑荣军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二、被告余文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政权、刘引娣、郭军侠、郑某某郑荣军死亡赔偿金25512元、丧葬费11379.2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郑政权生活费12160.40元、刘引娣生活费15640.20元、郑某某生活费13902.40元,以上费用共计86594.20元。三、驳回原告郑政权、刘引娣、郭军侠、郑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0元,由原告郑政权、刘引娣、郭军侠、郑某某负担8222元,由被告余文龙负担2478元,被告余文龙应负担的受理费,已由原告郑政权、刘引娣、郭军侠、郑某某垫付,被告余文龙在给付赔偿款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淑娥代理审判员 姚君莉人民陪审员 刘兴战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牛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