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22民初42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陈嫩平与郑国富、王金菊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嫩平,郑国富,王金菊,桐庐烨轩家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2民初4222号原告:陈嫩平,男,196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委托代理人:郭宏良,桐庐县分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郑国富,男,197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被告:王金菊,女,196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被告:桐庐烨轩家私有限公司,住所地桐庐县城南街道洋洲路99号1号楼。法定代表人:郑国富,总经理。原告陈嫩平与被告郑国富、王金菊、桐庐烨轩家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学超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陈嫩平的委托代理人郭宏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国富、王金菊、桐庐烨轩家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嫩平起诉称:2015年7月14日,经结算,被告郑国富尚欠原告借款1000000元,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于2015年10月1日前付清,借款月利率为3%。逾期,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到期后,被告郑国富未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6月14日,被告郑国富、王金菊共同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并由被告桐庐烨轩家私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嗣后,三被告均未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郑国富、王金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支付利息250000元及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后续利息;2、被告郑国富、王金菊支付原告代理费20000元;3、被告桐庐烨轩家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郑国富、王金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支付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证据材料如下:1、借条、承诺书,证明被告郑国富、王金菊向原告陈嫩平借款,并由被告桐庐烨轩家私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2、委托合同书、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陈嫩平为实现本案债权已实际支出代理费20000元的事实。被告郑国富、王金菊、桐庐烨轩家私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另查明,原告陈嫩平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出代理费20000元。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本案原告持有的借条和承诺书,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担保关系的事实。被告郑国富、王金菊借款后,负有按约归还借款及支付合法利息的义务。被告桐庐烨轩家私有限公司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应当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超出浙江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国富、王金菊、桐庐烨轩家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国富、王金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嫩平借款1000000元,支付代理费20000元及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桐庐烨轩家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桐庐烨轩家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国富、王金菊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30元,减半收取8115元,由被告郑国富、王金菊、桐庐烨轩家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学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何晓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