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3民初75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永亨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翟洁玲、伍永愿、陆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侨永亨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翟洁玲,伍永愿,陆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03民初7519号 原告:华侨永亨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5002号信兴广场地王商业大厦5楼501-503、505-513、515-516单元、M层02单元、1楼08-09单元,8楼801-803,805-813,815-816,25层08-09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X192913621。 负责人:吴兴红,任行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黄畅,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清,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翟洁玲,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云浮市。 被告:伍永愿,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云浮市。 被告:陆银,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云浮市。 原告华侨永亨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被告翟洁玲、伍永愿、陆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洁玲、伍永愿、陆银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事实 1、2013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翟洁玲签订《汽车贷款合同(个人)》(编号:WHBC-SZB-141924-801)。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翟洁玲提供贷款额度751,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0.455%,还款方式为分36期固定还款期;如被告翟洁玲未及时偿还贷款,应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年利率为贷款利率的150%;如被告翟洁玲违约,应赔偿其违约行为造成原告的一切损失及采取违约救济措施发生的全部费用或支出,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差旅费、查册费、办案费、公证费、公正转递费、翻译费、见证费等费用或支出及其他实际花销及开支。 2、同日,被告翟洁玲与原告签订《汽车贷款抵押和保证合同》,约定抵押人被告翟洁玲同意将其购买的粤WS1041、车架号为LZ5N2CD36DB001462的华菱之星牌车辆、粤WS1241,车架号为LZ5N2CD38DB001463的华菱之星牌车辆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被告伍永愿与被告翟洁玲系夫妻关系,被告伍永愿签署《同意抵押确认书》、被告陆银与原告签订《汽车贷款保证合同》,为被告翟洁玲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差旅费、查册费、办案费、公证费、公正转递费、翻译费、见证费等费用及其他实际花销及开支。 3、2013年4月18日,原告向被告翟洁玲发放贷款751,000元。 4、自2015年5月18日开始,被告翟洁玲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截至2016年3月22日,被告翟洁玲累计拖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78,153.83元、利息人民币13,424.61元、逾期利息人民币14,826.92元。 5、2016年3月23日,原告与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后者代为代理本案诉讼,并为此支付律师费18,000元。 6、原告诉讼请求:1、原告与被告翟洁玲之间的《汽车贷款合同(个人)》项下所有已发放的贷款已到期,被告翟洁玲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78,153.83元、利息人民币13,424.61元、逾期利息人民币14,826.92元,合计人民币306,405.36元(利息及逾期利息暂计至2016年3月22日,其后利息及逾期利息以本息金额人民币306,405.36元,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翟洁玲承担原告为主张本次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人民币18,000.00元;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合计人民币324,405.36元(暂计至2016年3月22日,后期另计);3、原告对被告翟洁玲所有的车辆(车辆登记号:粤WS1041、粤WS1241;详见附表)享有抵押权、优先受偿权,并有权处理该车辆以清偿原告贷款;4、被告伍永愿、被告陆银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合计人民币324,405.36元(暂计至2016年3月22日,后期另计)所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涉《汽车贷款合同(个人)》、《汽车贷款抵押和保证合同》、《同意抵押确认书》、《汽车贷款保证合同》,均系相关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 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翟洁玲发放了贷款,被告翟洁玲未按约定清偿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贷款合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翟洁玲立即清偿剩余贷款本金及到期利息、逾期利息。此外,被告翟洁玲应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翟洁玲赔偿律师费损失人民币18,000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翟洁玲对前述债务提供了其所购买的粤WS1041、车架号为LZ5N2CD36DB001462的华菱之星牌车辆、粤WS1241,车架号为LZ5N2CD38DB001463的华菱之星牌车辆作为抵押担保,故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对该抵押物的处分价款优先受偿;被告伍永愿、被告陆银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翟洁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翟洁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华侨永亨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278,153.83元及利息人民币13,424.61元、逾期利息人民币14,826.92元(截至2016年3月22日,之后的利息、逾期利息,依照本案贷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自2016年3月22日计至款项还清之日)。 二、被告翟洁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华侨永亨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18,000元。 三、若被告翟洁玲未按本判决第一、二项履行,则依法处分被告翟洁玲名下的抵押物(粤WS1041、车架号为LZ5N2CD36DB001462的华菱之星牌车辆、粤WS1241,车架号为LZ5N2CD38DB001463的华菱之星牌车辆),所得价款用于优先清偿本判决第一、二项债务;如有不足,被告翟洁玲须继续承担清偿责任。 四、被告伍永愿、被告陆银对对被告翟洁玲所负的本判决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陆银代偿后,有权向被告翟洁玲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66元、保全费人民币2142元及公告费人民币390元,均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晓玲 人民陪审员 张秀枚 人民陪审员刘玉红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凯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