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201刑初6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王胜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胜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01刑初65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胜,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4月20日被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9年8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6年8月28日被逮捕,同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6]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胜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海兰、被告人王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王胜与杨某、张某某、罗某(三人已判刑,罗某与被害人同名,以下称小某某)、朱某某(另案处理)在六盘水市钟山区明湖路“XX咖啡”以为索取债务为由,一直跟随被害人罗某。2015年5月22日零时许,因未能索取到债务,杨某、张某某、小某某、王胜将被害人罗某控制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凤凰山“XX”寄卖行内。同日8时许,朱某某打电话给王胜,让王胜等人将被害人罗某带至XXXX酒店。12时许,王胜、张某某、小某某、杨某将被害人罗某转移至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西路XXXX酒店XXXX房间内,对被害人罗某实施殴打,威逼被害人罗某还钱,之后小罗某有事先离开XXXX房间。14时许,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钟山派出所接被害人罗某报警后赶到XXXX酒店XXXX房间将被害人罗某解救,并当场抓获杨某、张���某。同年8月27日,公安民警在钟山区松坪南路XX酒吧一包房内将王胜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诊断证明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案犯供述,视频资料,辩认笔录,现场勘验、指认笔录、方位图及刑事照片,被告人王胜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胜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在非法拘禁过程中,被告人王胜等人对被害人有殴打情节,应从重处罚。共同犯罪中,因同案犯在逃,现有证据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王胜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谅解,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胜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处刑的量刑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胜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太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 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