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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02民初29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原告承德市新旅游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市新旅游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02民初2989号原告承德市新旅游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狮子沟荣基花园B1A#楼201。法定代表人冯艳芳,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长旺,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丽正门大街6号。负责人姜跃利,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焦文亚。原告承德市新旅游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市新旅游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长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文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5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冀HA73**号车辆,发生三车相撞的交通事故。承德市交警支队直属事故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号,冀HA73**车辆负全部责任。事故中三者车驾驶员陈阳(医疗费320.14元),冀HA73**车辆乘车人张淑荣(医疗费1895.99元)、周秀娟(医疗费1436.47元)、周秀芹(医疗费3889.79元),共四人受伤。其中伤者周秀芹表示通过诉讼解决,导致原告的冀HA73**车辆保险理赔的人伤部分一直没有解决。根据法律规定财产保险合同的诉讼时效为2年,为避免原告的保险损失,2016年2月2日原告找到被告的理赔部,要求先行赔付原告支付的四个伤者的医疗费用。被告出具《告知》一份,称要扣2000.00元后再行赔付。原告认为,在本次事故中,原告的冀HA73**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全险,包括交强险、三者险、承运人责任险等,且原告的冀HA73**车辆负此次事故的全责,被告理应全额赔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全额赔付原告支付的陈阳、张淑荣、周秀娟、周秀芹的医疗费合计人民币7542.39元。2、周秀芹如果在法定期间内通过法律途径向原告主张医疗费用以外的其它损失时,原告依然有权起诉被告获得保险赔付。3、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产生的交通费30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产生的打字复印费100.00元。5、因本案产生的一切邮寄费由被告承担。6、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保单复印件三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和道路客运人责任险。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的真实性。3、被告公司告知书一份,拟证明被告称要扣除2000.00元后再行赔付。4、四位伤者的医疗费单据,拟证明原告已支付四位伤者医疗费共计7542.39元。5、邮寄单据一张,金额为42.00元。6、诉讼费发票一张,金额为50.00元。被告辩称,1、原告应该提供保险合同证明保险关系存在。2、原告所述的四位伤者损失,因本次事故属于三方事故,另两辆车应该承担本车的无责赔付,每车为1000.00元,剩余部分由我公司承担。原告要求的第3、4、5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原告与我公司存在两个保险合同关系,交强险合同关系,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关系。陈阳使用的是交强险,其他三人使用的是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对2、3号证据无异议。对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原告没有提交病历以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对5、6号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庭审确认,原告提交的1-6号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做为证据使用。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承德市新旅游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为其所有的冀HA73**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3年7月9日0时起至2014年7月8日24时止。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500000.00元,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座位28,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为500000.00元,每次事故人身赔偿限额为14000000.00元,每次事故财产赔偿限额为560000.00元,保险期间内累计赔偿限额为14560000.00元。2014年6月5日,刘建东驾驶冀HA73**号客车沿承下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西营诚信加油站前路段超车时,车辆左后部与对向陈阳驾驶的冀HFP8**号轿车左前部相刮撞后,冀HP8**号轿车右前侧又与同向前方张建国驾驶的冀H682**号轿车左侧相刮撞,冀HFP8**号轿车驶出路外,造成陈阳、冀HA73**号客车乘车人周秀芹、周秀娟、张淑荣受伤,上述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建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阳、张建国及乘车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赔偿三者车驾驶员陈阳医疗费320.14元,冀HA73**车辆乘车人张淑荣医疗费1895.99元、周秀娟医疗费1436.47元、周秀芹医疗费3889.79元,以上合计人民币7542.39元。原告赔偿上述损失后,向被告提出理赔请求,要求被告先行赔付原告支付的四个伤者的医疗费用人民币7542.39元。2016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告知,贵公司投保冀HA73**号车辆,2014年6月5日,发生三车相撞的交通事故,标的车负全部责任,我司在赔付医疗费用时需扣除两三者方无责赔付限额各1000.00元,合计2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三者险不计免赔)、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双方应当按照所签订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要求对车外人员陈阳及乘车人员周秀芹、周秀娟、张淑荣医药费的先行赔付由被告公司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两辆车应先承担本车每车1000.00元的无责赔付,剩余部分再由被告公司承担理赔责任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亦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出的判决乘车人周秀芹如果在法定期间内通过法律途径向原告主张医疗费用以外的其它损失时,原告依然有权起诉被告获得保险赔付的请求,应另案解决。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打字复印费因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本案的邮寄费用,因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承德市新旅游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先行支付的陈阳医疗费320.14元、张淑荣医疗费1895.99元、周秀娟医疗费1436.47元、周秀芹医疗费3889.79元,以上合计7542.39元;二、驳回原告承德市新旅游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栾佳为人民陪审员  王晓梅人民陪审员  朱 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丽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