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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21民初6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朱建新与史新有、朱雪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新,史新有,朱雪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21民初662号原告朱建新,男,197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阳县。被告史新有,男,1982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舞阳县。被告朱雪莲,女,195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舞阳县。系被告史新有之母。原告朱建新与被告史新有、朱雪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新有、朱雪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5日,被告因收粮食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5年9月2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承诺麦款回来就偿还,并为原告写下借条。但时至今日,经原告催要,被告却拒不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史新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朱雪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5日,二被告因收粮食资金周转困难,借原告现金20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朱建新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借款人史新有朱雪莲2014年9月5日”;2015年9月23日,被告史新有借原告款20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朱建新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借款人史新有2014年9月23日”。上列两笔借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另查明,案件受理后,原告申请对二被告的银行存款或同等价值的财产进行保全,经查证,二被告在舞阳县汇丰粮食收储有限公司有玉米款230000元,本院依法对该款予以冻结。本院认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二被告借原告款,自原告提供借款时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要求二被告还款,有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二被告就应当全部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新有、朱雪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建新借款200000元。被告史新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建新借款2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史新有、朱雪莲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方审 判 员  李红伟人民陪审员  任淑一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新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