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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1刑初11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季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刑初1170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季某某,渔民。2015年11月28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2016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6]10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菡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季某某酒后驾驶一辆黑色无牌二轮摩托车沿青岛市黄岛区琅琊台镇驻地海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海城路西交通信号灯处被查获。经抽血检验,被告人季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7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季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是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被告人季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报案记录、查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户籍证明、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季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德成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