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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6民终12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赵国辉与郭凤琴、张书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凤琴,赵国辉,张书军,徐宏升,吴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民终12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凤琴,女,196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亮,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国辉,男,197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张书军,男,196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徐宏升,男,196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吴丹,女,198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郭凤琴因与被上诉人赵国辉、原审被告张书军、徐宏升、吴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5)淇滨民初字第2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凤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亮,被上诉人赵国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书军、徐宏升、吴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凤琴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赵国辉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6日郭凤琴向赵国辉出具借据后,赵国辉仅交付郭凤琴486000元借款。吴鹏转付给郭凤琴的664000元与赵国辉无关。一审法院认定,郭凤琴给付赵国辉的611000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错误。赵国辉辩称:赵国辉委托吴鹏、吴凯转款真实存在。赵国辉与郭凤琴之间有许多资金来往,郭凤琴还给赵国辉的611000元,是偿还之前的借款,与本案无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国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郭凤琴、张书军、徐宏升、吴丹偿还其借款150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16日,郭凤琴向赵国辉出具借据1份,金额1500000元,并有保证人张书军、徐宏升、吴丹签字。后赵国辉向郭凤琴转款486000元;赵国辉委托吴鹏向郭凤琴转款664000元;赵国辉委托吴凯向郭凤琴转账46000元,以上共计1196000元。徐宏升已偿还赵国辉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借据显示郭凤琴向赵国辉借款1500000元,但双方实际出借金额为1196000元。关于借款利息请求,应当以1196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18日起计算至郭凤琴实际履行之日,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徐宏升已向赵国辉偿还的50000元,因双方并未约定该50000元款项性质,按照先偿还利息后偿还本金的顺序,该50000元应当认定为利息,从总利息中予以扣除。张书军、徐宏升系郭凤琴借款的保证人,因未约定保证方式,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张书军、徐宏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向郭凤琴追偿。诉讼过程中,赵国辉自愿放弃要求吴丹承担保证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判决:一、郭凤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赵国辉借款本金1196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196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18日起计算至被告郭凤琴实际履行之日止,已支付的50000元利息,应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从总利息中予以扣除);二、张书军、徐宏升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赵国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在一审法院审理的吴鹏与郭凤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并不包含本案中赵国辉委托吴鹏向郭凤琴转付的664000元。郭凤琴认为就该664000元借款存在重复起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实际借款金额为1196000元并无不当。赵国辉与郭凤琴之间除本案借款外,仍存在多笔赵国辉向郭凤琴转款的事实,且时间、金额与郭凤琴向赵国辉转付611000元的事实并无矛盾之处,郭凤琴主张该611000元应折抵本案借款的上诉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郭凤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64元,由郭凤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郝占峰审判员  张保平审判员  孙璐璐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孟祥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