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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单民初字第26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高振超、陈凡荣与被告孙道哲、张文朝、张玉燕、王素兰、单县永信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振超,陈凡荣,孙道哲,单县永信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民初字第2668号原告高振超(高宏攀之父),男,1975年4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陈凡荣(高宏攀之母),女,197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春梅,山东法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道哲,男,198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单县永信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尊省,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成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化伟,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振超、陈凡荣(以下简称二原告)与被告孙道哲、张文朝、张玉燕、王素兰、单县永信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景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11月13日、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分别于2016年8月25日、10月12日撤回对被告张玉燕、王素兰、张文朝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二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张春梅,被告孙道哲,被告单县永信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尊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化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11月14日本案中止审理,2016年9月21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5年9月3日17时30分,张鲁鲁驾驶一辆悬挂鲁AAAA**号牌的二轮摩托车沿蔡堂至朱集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单县蔡堂朱集路单县佳隆工艺品加工厂门口,与对向行驶孙道哲驾驶的鲁BBBB**号重型货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高宏攀当场死亡,张鲁鲁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鲁鲁承担主要责任,孙道哲承担次要责任,高宏攀无责任。鲁BBBB**号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是单县永信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孙道哲,且鲁BBBB**号重型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80000元。后诉讼请求变更为500000元。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孙道哲辩称:我已与原告方达成了调解协议,我已经承担了赔偿义务,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单县永信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超出保险部分,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真实、合法有效且无免责情形下,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合法损失予以赔偿。本次事故造成二人死亡,因此应预留适当份额给另一死者。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及事故责任划分,对合法损失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日17时30分,张鲁鲁驾驶一辆悬挂鲁AAAA**号牌的二轮摩托车(乘车人高宏攀)沿蔡堂至朱集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单县佳隆工艺品加工厂门口,与对向行驶孙道哲驾驶的鲁BBBB**号重型货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高宏攀当场死亡、张鲁鲁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此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处理认定:张鲁鲁承担主要责任;孙道哲承担次要责任;高宏攀无责任。受害人高宏攀,男,2000年9月1日出生。农村居民。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张鲁鲁自2014年8月在北京智和浩业科技有限公司工作。至事故发生时,已在北京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另查明,事故车辆鲁BBBB**号重型货车所有人为被告孙道哲,该车挂靠在被告永信公司经营。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孙道哲具备驾驶资格,事故车辆在年检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经单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孙道哲与二原告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除保险公司应赔付部分孙道哲自愿赔偿两受害人亲属各27000元,两受害人亲属对孙道哲因交通事故致其近亲属死亡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孙道哲一切责任,同时保证不再有其他赔偿权利人以任何理由向孙道哲要求赔偿,所有损失向涉案车辆鲁BBBB**号重型货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索赔。北京市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2859元,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工资58197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死亡注销证明,父子关系证明,身份证复印件,道路运输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复印件,收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营业执照,工作证明,劳动合同书,书面证言,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本院调查核实材料等证据在卷,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高宏攀当场死亡、张鲁鲁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此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处理认定,张鲁鲁承担主要责任;孙道哲承担次要责任;高宏攀无责任。上述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另案二原告因张鲁鲁的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为1057180元(52859×20)。故本案二原告因高宏攀的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1057180元(52859×20),丧葬费29098.50元(58197÷2)。本次事故造成高宏攀死亡,确给其近亲属精神上造成严重伤害。二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理由正当。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二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096278.50元。涉案车辆鲁BBBB**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鲁BBBB**号重型货车也造成张鲁鲁死亡,其近亲属也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受理。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主张权利的两案原告损失的死亡伤残项下负责赔偿项目的数额已超出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其中本案二原告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计款1096278.50元。另案原告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计款1096278.50元。本院在审理时对两案原告的损失计算总额,按照每案原告的分项损失数额在所主张权利原告的分项损失数额总和中所占比例计算。因两案原告在死亡伤残项下负责赔偿项目的数额相同,故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本案二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计款55000元(110000÷2)。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本案二原告剩余损失1041278.50元(1096278.50-55000)。本次事故中两受害人近亲属要求的赔偿数额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后,剩余部分按30%的比例计算,仍超出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因两案原告剩余部分数额相同,故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250000元(500000÷2)。综上,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共计305000元。因本案二原告与被告孙道哲就赔偿事宜已达成协议,不再追究孙道哲一切责任,所有损失向涉案车辆鲁BBBB**号重型货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索赔。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认可,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要求被告孙道哲、单县永信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应依法驳回二原告要求被告孙道哲、单县永信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振超、陈凡荣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共计30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高振超、陈凡荣要求被告孙道哲、单县永信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高振超、陈凡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景臣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京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