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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03刑初3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李旭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3刑初388号公诉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6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舟普检公诉刑诉(2016)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在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东海西路2115号经营蒙古包餐厅,吴某某、方某、王某、翟某某(均另案处理)均系蒙古包餐厅的员工。2016年4月至5月,被告人李某因装饰餐厅需要木条,遂伙同或指使吴某某等人,先后至普陀区东港街道小蒲岙村村委旁的空地处,窃得堆放在此的杉木条360余根(未折价)。分述如下:1、2016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伙同吴某某、方某至普陀区东港街道小蒲岙村村委旁的空地处,用三轮车装运窃得堆放在此的杉木条80余根。2、同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伙同吴某某、方某、王某至相同地点,用相同方式窃得此处的杉木条80余根。3、同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指使吴某某、王某、方某至相同地点,用相同方式窃得此处的杉木条40余根。4、同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伙同吴某某、王某至相同地点,用相同方式窃得此处的杉木条120余根。5、同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指使吴某某、王某、翟某某至相同地点,用相同方式窃得此处的杉木条40余根。2016年5月31日,被告人李某在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部分赃物被追回并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已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方某、王某、翟某某、游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视频,搜查证,搜查笔录,现场搜查照片,勘查笔录,勘查照片及视频,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收条,试听资料、电子数据制作说明,照片,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或者指使他人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审查期间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石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史晓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