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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2民初97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与方秋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方秋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初9702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八一南街161号。负责人:俞东红,系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扬,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范恒,女,该公司员工。被告:方秋香,女,196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赤松镇郭村郭姜街**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41967********。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以下简称稠州银行金华分行)诉被告方秋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方秋香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26941.94元、利息9154.88元(利息已计至2016年8月3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5月20日,稠州银行金华分行与方秋香签订编号为201415701101005201370的《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方秋香向稠州银行金华分行借款18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借款用途为购货(钢材),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即年利率7.8%,借款人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分期支付利息,自借款发放本月起每个公历月的20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借款人如未按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它费用。双方另签订编号220141576720011001370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方秋香以其所有的位于金华市五一路363号1幢501室的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285万元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含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2014年5月21日,稠州银行金华分行向方秋香发放了贷款18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合同编号为201415701101005201370,用途为购货,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因方秋香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2015年2月6日,稠州银行金华分行向本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同年3月3日,本院作出(2015)金婺商特字第13号民事裁定,裁定稠州银行金华分行对方秋香所有的方秋香所有的担保财产:坐落于金华市五一路363号1幢501室的房产(房产证号为,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金市国用(2012)字第103-01965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稠州银行金华分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180万元、利息17556.08元(暂算至2015年2月3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裁定生效后,稠州银行金华分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受偿1866191元(借款本金1573058.06元、利息293132.94元)。其后,方秋香未再归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8月30日,方秋香尚欠借款本金225941.94元,利息9154.88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秋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借款本金225941.94元,并支付利息(计至2016年8月30日的利息为9154.88元,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2元,依法减半收取2421元,由被告方秋香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姗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蔡爱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