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83民初27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与翟坤、李增云、唐民慧、李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翟坤,李增云,唐民慧,李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3民初2781号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住所地:庄河市城关街道水仙委世纪广场*号。负责人:曲明义,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殿兵,男,系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青堆支行员工。被告:翟坤,女。被告:李增云,男。被告:唐民慧,男。被告:李瑾,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琦(系李瑾之妹),女。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以下简称大连农商银行庄河支行)与被告翟坤、李增云、唐民慧、李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因被告唐民慧下落不明,无法联系,应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故于2016年6月20日将本案由适用简易程序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殿兵、被告李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坤、李增云、唐民慧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农商银行庄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翟坤、李增云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借款期限内利息89600元,并承担借款本金100万元自2016年2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3.44%计算的逾期利息;2、要求被告唐民慧、李瑾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对被告李增云、唐民慧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10日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青堆支行(以下简称庄河青堆支行)与被告李增云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登记在被告李增云名下的位于庄河市青堆镇振兴路西侧一、二层房屋(庄房权证青私字第x号,建筑面积126.45平方米)作抵押。同日庄河青堆支行与被告唐民慧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登记在被告唐民慧名下的位于庄河市青堆镇农场委一、二层房屋(庄房权证青私字第x号,建筑面积156.19平方米)作抵押。抵押物均已办理抵押登记上述两最高额抵押为被告翟坤、李增云借款提供担保。2015年2月11日庄河青堆支行与被告翟坤、李增云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1日至2016年2月4日,借款年利率为8.96%。并于同日向被告翟坤发放借款100万元。现四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李瑾辩称,李瑾未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翟坤、李增云、唐民慧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大连农商银行庄河支行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中国银监会关于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大连银监会关于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支机构开业的批复、夫妻同意抵押协议、抵押人及配偶声明、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庄房权证青私字第x号房产证、庄集建青土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庄房他证庄字第x号他项权利证、庄房权证青私字第x号房产证、青集建2001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庄房他证庄字第x号他项权利证、农户个人借款申请表、家庭成员同意借款声明、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证明。被告李瑾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均无异议。故对原告大连农商银行庄河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予以认定。根据原告大连农商银行庄河支行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0日,庄河青堆支行与被告李增云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以登记在被告李增云名下的位于庄河市青堆镇振兴路西侧一层门市楼(庄房权证青私字第x号,建筑面积59.40平方米)作抵押,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2017年2月9日止向被告翟坤发放最高借款限额不超过44万元的借款。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约定的所有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4年2月17日,上述房屋抵押依法在房屋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庄河青堆支行取得他项权利证书(庄房他证庄字第x号,抵押借款额最高限额为44万元)。2014年2月10日,庄河青堆支行与被告唐民慧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以登记在被告唐民慧名下的位于庄河市青堆镇农场委一、二层房屋(庄房权证青私字第x号,建筑面积156.19平方米)作抵押,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2017年2月9日止向被告翟坤发放最高借款限额不超过56万元的借款。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约定的所有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4年2月17日,上述房屋抵押依法在房屋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庄河青堆支行取得他项权利证书(庄房他证庄字第x号,抵押借款额最高限额为56万元)。依据上述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2015年2月11日,庄河青堆支行与被告翟坤、李增云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为被告翟坤,共同借款人为被告李增云;借款金额为100万元;用于偿还贷款;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年利率为8.96%;若未按期归还借款,逾期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即逾期还款的年利率为13.44%(8.96%+8.96%×50%)。当日,庄河青堆支行向被告翟坤发放了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内利息8.96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大连监管局分别于2012年6月15日、6月28日批复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农村商业银行,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庄河鞍子山支行系原告大连农商银行庄河支行的下属单位。诉讼中,根据原告提出的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2016)辽0283民初278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将登记于李增云名下的位于庄河市青堆镇振兴路西侧一、二层房屋(庄房权证青私字第x号,建筑面积126.45平方米)及土地使用权(庄集建青土字第x号,用地面积74.6平方米)、登记于唐民慧名下的位于庄河市青堆镇农场委一、二层房屋(庄房权证青私字第x号,建筑面积156.19平方米)及土地使用权(青集建2001字第x号,用地面积84.24平方米)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本院认为,庄河青堆支行系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的下属单位,原告有权对被告提起民事诉讼。庄河青堆支行与被告翟坤、李增云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庄河青堆支行向被告翟坤提供了借款,被告翟坤、李增云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已约定逾期还款加收50%罚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从其约定。庄河青堆支行与被告李增云、唐民慧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增云、唐民慧为被告翟坤、李增云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应从其约定,原告对抵押物在最高额抵押担保限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庄河青堆支行未与被告唐民慧、李瑾签订保证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唐民慧、李瑾对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翟坤、李增云、唐民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坤、李增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借款期限内利息8.96万元,并承担借款本金100万元自2016年2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3.4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翟坤、李增云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偿还义务的,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可以与被告李增云协议,在最高债权额44万元限度内以位于庄河市青堆镇振兴路西侧一层门市房屋一套(庄房权证青私字第x号,建筑面积为59.40平方米)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翟坤、李增云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偿还义务的,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可以与被告唐民慧协议,在最高债权额56万元限度内以位于庄河市青堆镇农场委一、二层房屋一套(房权证青私字第x号,建筑面积156.19平方米)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2460元(案件受理费69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翟坤、李增云、唐民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东恩代理审判员 张海蛟代理审判员 孙 京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江世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