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902民初15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与唐晓巢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唐晓巢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2民初152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住所地舟山市定海��人民南路16号。负责人陈坚,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忠元,该行职工。被告唐晓巢,男,汉族,原住舟山市定海区,现住舟山市定海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诉被告唐晓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忠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晓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6月18日向原告申领一张牡丹信用卡,卡号62×××97。该卡从2014年11月15日起开始透支,至2016年4月11日止,透支本金4966.62元,利息1273.92元。2013年7月25日,被告又向原告申领一张牡丹贷记卡,卡号62×××35。该卡从2014年11月10日起开始透支,至2016年4月11日止,透支本金19788.64元,利息5714.16元,滞纳金6540.56元。两卡合计金额38283.9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延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2016年4月11日前透支的本息及滞纳金合计38283.90元,并继续承担从2016年4月12日起至上述款项还清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透支利息。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又查,信用卡领用合约对透支利息(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每笔最高限额500元)等内容作了约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信用卡申请表、牡丹卡领用合约、信用卡透支明细、透支汇总电脑截屏记录、催收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被告唐晓巢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申领牡丹卡,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双方信用卡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二、被告领用的两卡至2016年4月11日止透支本息及滞纳金合计38283.9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认定。被告透支后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按信用卡领用协议之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三、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给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晓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透支的信用卡本息、滞纳金38283.90元,并对本金24755.26元继续承担从2016年4月12日起至该款还清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透支利息。案件受理费757元,由被告唐晓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宏涛代理审判员 黄 丽人民陪审员 周意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瑜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