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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兰州高科创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张志钊、余莲、王安平、甘肃荣昶工矿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州高科创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甘肃荣昶工矿投资有限公司,张志钊,余莲,王安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民初14号原告:兰州高科创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彭德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建军,甘肃诚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伟,男,198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被告:甘肃荣昶工矿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张志钊,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张志钊,男,196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被告:余莲,女,196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被告:王安军,男,196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承中,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兰州高科创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荣昶工矿投资有限公司(简称荣昶公司)、张志钊、余莲、王安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州高科创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建军、王维伟,被告王安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承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肃荣昶工矿投资有限公司、张志钊、余莲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州高科创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荣昶公司向原告立即偿还代偿借款本金600万元、担保费18万元、律师费5万元、利息442737元(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9月24日,按月利率为8.5‰计算)、滞纳金140400(自2015年7月10日至2015年9月24日,按每日0.3‰计算)、资金占用费103500元(自2015年9月25日至2015年12月25日,按年利率6.9%计算);2、判令被告张志钊、余莲、王安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4日,被告荣昶公司向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科支行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高科担保公司为荣昶公司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张志钊、余莲、王安军分别以自有的房产为荣昶公司与高科担保公司的担保合同提供抵押担保,荣昶公司借款到期逾期3个月未偿还,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科支行从高科担保公司保证金账户扣款600万元,现高科担保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要求荣昶公司立及清偿借款本金600万元,担保费18万元、律师费5万元、利息442737元(截止2015年9月24日)、滞纳金140400元(按日0.3‰收取共计78天)、资金占用费103500元。张志钊、余莲、王安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甘肃荣昶工矿投资有限公司、张志钊、余莲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王安军答辩称,王安军与本案债权债务没有关系,也未向原告承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安军从单位购买的房屋已经交清了购房款且出售并交付给张志钊,王安军对已出售的房屋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且房屋亦未办理抵押登记,请法院驳回原告对王安军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借款合同》、借据。2、《保证合同》。3、《担保合同》。4、《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5、借条。6、扣款凭证及律师费票据。7、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8、证人证言。被告甘肃荣昶工矿投资有限公司、张志钊、余莲未到庭未进行质证。被告王安军经过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王安军没有关系。对证据5、6、7真实性无法确认,与王安军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8,证人系原告公司员工,存在利害关系,不应当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证据8,系原告公司员工提供,其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真实性存疑,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4日,被告荣昶公司与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科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科支行向被告荣昶公司提供60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24日,月利率为8.5‰。同日,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科支行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荣昶公司与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科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兰州高科创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贷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荣昶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债权及种类为被告荣昶公司与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科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并由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的承兑汇票,金额为人民币600万元,期限自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24日。被告荣昶公司的责任范围,《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以及逾期资金占用费,逾期资金占用费以代偿的全部债务为计算基数,从逾期后次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合同中约定的被告荣昶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如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为被告荣昶公司偿还银行贷款本息、违约金、和赔偿金后,被告荣昶公司于15天内向原告偿付代偿的本息及各种费用,超过15天,按每天3‰加收滞纳金。因此,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也由被告荣昶公司承担。被告荣昶公司向原告一次性缴纳担保风险费216000元。同日,被告荣昶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荣昶公司用作抵押的财产为300万元(详见抵押物清单),《抵押物清单》载明,1、坐落于兰州市城关区嘉峪关南路甘肃省焦家湾干休所八一阳光家园3号楼东单元3004号房A2户型,套型面积160.39平方米,预售价格405530.1元,房屋所有人王安军。2、坐落于兰州市城关区天庆格林小镇第三栋1单元1504号房,建筑面积142.97平方米,商品房价1329621元,房屋所有人余莲。3、奔驰购车发票,张志钊愿意以该车提供抵押反担保。上述抵押物均未进行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科支行于2014年6月24日向被告荣昶公司发放借款600万元。被告荣昶公司收到款项后,未依约定向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科支行还款,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科支行于2015年9月24日,从原告处扣款600万元,代偿被告荣昶公司欠款本金600万元。本院认为,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科支行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荣昶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都应当遵守。因被告荣昶公司未依约定向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科支行偿还借款,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科支行依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要求原告履行还款责任,且原告已履行完毕。故,原告诉请被告荣昶公司偿还代偿本金6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荣昶公司偿还滞纳金140400元(自2015年7月10日至2015年9月24日,按每日0.3‰计算)、资金占用费103500元(自2015年9月25日至2015年12月25日,按年利率6.9%计算),律师费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向被告荣昶公司偿还代偿利息442737元(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9月24日,按月利率为8.5‰计算),因该笔利息原告并未代偿,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担保费18万元。原告诉称,依据《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荣昶公司应向原告缴纳的担保费是26万元,但被告并未向原告缴纳该笔担保费用,故现主张18万元。本案系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向被告荣昶公司行使追偿权的纠纷,原告诉称的担保费系原告与被告荣昶公司就担保合同履行产生的纠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该诉请本院不予审理,原告应另行主张。原告诉请,被告张志钊、余莲、王安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并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被告张志钊、余莲、王安军愿意就该笔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该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肃荣昶工矿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兰州高科创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借款本金600万元,滞纳金140400元(自2015年7月10日至2015年9月24日,按每日0.3‰计算),资金占用费103500元(自2015年9月25日至2015年12月25日,按年利率6.9%计算),律师费5万元;二、驳回原告兰州高科创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1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甘肃荣昶工矿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桂审 判 员  魏长青代理审判员  何 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玄丝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