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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1民初7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徐国良与柴伟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良,柴伟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民初787号原告:徐国良,男,196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委托代理人:徐亚明、杨莉丰,浙江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柴伟良,男,195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委托代理人:马海平,浙江国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国良诉被告柴伟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原告徐国良委托代理人杨莉丰、被告柴伟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海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8日,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1月27日,利息为月息三分。同日,原告将借款2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2015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确认截至2015年8月30日,被告尚结欠原告借款200万元及利息58万元,并承诺分期支付。此后,被告仅支付10万元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付。原告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8月30日的利息为48万元;自2015年9月1日起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案件审理中,原告承认被告在出具还款计划书以后共支付利息12万元,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8月30日的利息为46万元;自2015年9月1日起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借条及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各一份,证明2013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于2014年1月27日归还,利息按三分计算等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将借款200万元转账至其银行账户的事实无异议。2、还款计划书一份,证明2015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确认尚结欠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58万元,并承诺自签订还款计划书之日起每两个月归还不少于30万元;如逾期未按约支付的,原告可以要求一并支付;在借款付清前,仍按每月3%利率计算借款利息等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还款计划书系在原告与曾威的威胁下才出具的。被告柴伟良辩称,一、其向原告借款的目的并非原告所称的做生意需要,而是用于归还其向案外人曾威的借款。而且,曾威曾承诺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但却未在借条中签名。二、原告将借款200万元转账交付至被告的银行账户后,款项就被曾威取走,但此后曾威却又不承认取走该200万元的事实了。曾威的行为构成诈骗,原告也可能知道。被告希望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三、被告已经支付原告款项98万元(实际为99万元,但其中2015年6月20日被告支付原告的款项1万元,其认可既不是归还借款也不是支付利息的),除2014年11月27日支付的30万元系支付利息外,其余款项均系归还借款本金。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1、曾威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姚亮、陶琼的身份信息各一份,证明该三人取走了原告于2013年8月28日转账至被告银行账户的200万元款项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银行取款凭条四份,证明案外人陶琼从被告银行账户支取三笔现金,合计45万元;案外人姚亮从被告银行账户转出款项155万元,并将该155万元在转账给曾威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仅反映了被告银行账户的资金流动情况,与原告无关,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3、建设银行转账凭证十四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3年9月28日向原告转账支付6万元,2013年11月1日转账6万元,2013年12月6日转账6万元,2014年1月4日转账6万元,2014年3月25日转账4万元,2014年3月27日转账2万元,2014年9月18日转账8万元,2015年6月20日转账4万元,2015年6月20日转账1万元,2015年7月4日转账2万元,2015年7月24日转账10万元,2015年8月19日转账2万元,2015年10月1日转账5万元,2015年10月24日转账2.5万元,合计64.5万元等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确认收到上述款���。4、光盘两张及录音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与曾威向被告催讨借款时威胁被告,且曾威承诺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本案借款200万元可能是原告与曾威集资以后再出借给被告的等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5、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8月28日收到被告归还借款25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确认收到了该25000元,但认为该笔款项系支付利息。6、取款凭条一份,证明2015年6月20日被告从建设银行取款1万元,并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1万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确认收到该笔款项,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证据载明该笔款项系被告支付原告的“香烟钱”,被告也认可该笔款项既不是归还借款,也不是支付利息的。7、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与原件各一份,证明2014年11月27日被告从案外���处借款30万元并转账至原告账户,用于归还本案借款本金。经质证,原告确认收到了该30万元,但认为该笔款项系支付利息。8、执行录音及书面整理资料一份,证明原告将本案借款200万元转账给被告后,其中45万元由曾威指使案外人陶琼分三次取走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9、申诉录音及书面整理资料一份,证明虽然借条上没有曾威的名字,但曾威曾口头承认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据此怀疑本案借款是原告和曾威串通并联合出资后再出借给被告的等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10、执行笔录一份,证明证据8的录音是真实的。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11、录音及书面整理资料一份,证明徐国良和曾威两人在借款发生后以威胁方式催讨借款的事实。经质证,��告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威胁恐吓被告及与曾威串通的事实。12、还款计划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还款计划书不是被告自愿出具的,被告是在原告提供样本的情况下,迫于威胁照抄了样本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而且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还款计划书是被告在原告的胁迫下出具的。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法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证据2证明的案件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证据3、5、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证据4无法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据6载明的款项,被告认可既不是归还借款,也不是支付利息,故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证据8-12无法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1月27日,借款汇入被告建设银行卡,利息三分。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200万元借款支付给被告。此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9月28日向原告支付6万元,2013年11月1日支付6万元,2013年12月6日支付6万元,2014年1月4日支付6万元,2014年3月25日支付4万元,2014年3月27日支付2万元,2014年9月18日支付8万元,2014年11月27日支付30万元,2015年6月20日支付4万元,2015年7月4日支付2万元,2015年7月24日支付10万元,2015年8月19日支付2万元,合计86万元。2015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确认截至2015年8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00万元及利息58万元,并承诺自签订本计划书之日起每两个月归还不少于30万元;如逾期未按约支付的,原告可要求被告一并支付;在借款未付清前,仍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利息。签订还款计划书以后,被告于2015年8月28日支付原告4.5万元,2015年10月1日支付5万元,2015年10月24日支付2.5万元,合计12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还应当支付还款计划书确认的58万元利息中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2、被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以后支付原告的款项12万元系归还借款还是支付利息?原告徐国良与被告柴伟良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于2013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还款计划书载明的内容,本院认定截至2015年8月28日出具还款计划书前,被告仍尚欠原告借款200万元及利息58万元。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根据该规定,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约定才是无效的。所以,如果当事人约定年利率36%并按该约定支付利息,是不违反法律规定的。超过年利率24%且不超过年利率36%的借款利息,应认定属于自然债务。自然债务并非无效,只是债权人不能通过诉讼途径强制债务人履行而已。换言之,对自然债务,债权人享有债权之保持力,但不享有债权之执行力。经测算,被告在还款计划书中确认的58万元利息,其中部分利息已经超过年利率24%,但尚未超过年利率36%。该58万元利息中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应认定属于自然债务。对该部分自然债务,当债权人请求给付时,债务人可以拒绝给付;若债务人自愿给付,且债权人已经受领,则法院不作干预;若债权人通过诉讼途径要求债务人支付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法院应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被告在还款计划书中承诺在借款未付清前仍按月利率3%(即年利率36%)计算借款利息。该承诺系被告自愿作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可以推定被告自愿支付3%月息。退一步,即使从主观上无法判断被告是否系自愿支付3%月息,但因为被告自愿支付原告款项12万元是客观事实,由于被告支付的款项12万元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当事人对清偿顺序没有作出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上述款项12万元应当优先抵充利息,且应认定为系支付还款计划书确认的58万元利息。在支付12万元利息后,被告在还款计划书中确认的58万元利息尚剩余46万元。由于该46万元利息系超过年利率24%(未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属于自然债务,债权人不能通过诉讼途径强制债务人履行,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若被告自愿给付该46万元利息,且原告已经受领,本院亦不作干预。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陈述的原告与案外人曾威恶意串通及胁迫其出具��款计划书的事实,由于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与案外人曾威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与本案无关,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审查与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柴伟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国良借款20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徐国良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3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5832元,由原告徐国良负担5487元,被告柴伟良负担303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 玮代理审判员  徐晓良人民陪审员  蔡平贵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娉婷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