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中民初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沙莉、王有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沙莉,王有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初字第752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负责人钱曦,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戴世杰,系辽宁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沙莉被告王有峰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诉被告沙莉、被告王有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世杰、被告王有峰、被告沙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0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沙莉签订编号的《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沙莉提供总额为258万元人民币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即从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8年10月10日;被告沙莉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率,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在被告沙莉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公告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沙莉负担;被告沙莉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其授信额度内尚未使用的贷款,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2013年10月18日,为确保编号为的《个人授信协议》项下债权的实现,原告与被告王有峰签订了编号为6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王有峰以其位于瓦房店号的抵押房屋(房产证号:瓦房权证复私字号)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抵押权人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该抵押已于2013年10月23日在瓦房店市房地产登记发证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瓦房他证XX字第X**号《他项权利证书》。2013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沙莉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项下编号为的《周转易协议书》,在授信额度内给予被告沙莉258万元周转易额度,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贷款执行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年利率6%)上浮20%,执行年利率7.2%,利息从放款之日起计算并按月结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10月29日、2013年10月30日和2013年11月19日分三次向被告沙莉发放了贷款258万元人民币。2014年4月21日,被告沙莉未按照约定偿还贷款利率,导致在我行贷款逾期,按照约定利息执行年利率7.2%,罚息执行年利率10.8%,复息执行年利率10.8%。截止2015年1月3日,被告沙莉尚欠原告此笔贷款本金258万元人民币,应还利息、应还罚息、应还复息合计170,824.68元人民币,本息合计2,750,824.68元。综上所述,被告沙莉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沙莉违约后,原告曾数次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但其至今仍未还款,被告沙莉的违约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因本案发生在被告沙莉与王有峰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对上述所欠债务承担连带偿还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沙莉签订的编号为的《个人授信协议》;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8万元人民币及至最终还款日的借款利息、复息、罚息(暂算至2015年1月3日的欠息合计为170,824.68元);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王有峰所有的位于瓦房店号的抵押房屋(房产证号:瓦房权证XX字第X**号)享有抵押权,原告对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变卖、拍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二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理由没有异议,但现在无力偿还欠款本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沙莉签订编号为的《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沙莉提供总额为258万元人民币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即从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8年10月10日;被告沙莉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率,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在被告沙莉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公告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沙莉负担;被告沙莉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其授信额度内尚未使用的贷款,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2013年10月18日,为确保编号为100588053466的《个人授信协议》项下债权的实现,原告与被告王有峰签订了编号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王有峰以其位于瓦房店市的抵押房屋(房产证号:瓦房权证XX字第X**号)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抵押权人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该抵押已于2013年10月23日在瓦房店市房地产登记发证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瓦房他证交抵字号《他项权利证书》。2013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沙莉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项下编号为100588053466的《周转易协议书》,在授信额度内给予被告沙莉258万元周转易额度,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贷款执行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年利率6%)上浮20%,执行年利率7.2%,利息从放款之日起计算并按月结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10月29日、2013年10月30日和2013年11月19日分三次向被告沙莉发放了贷款258万元人民币。2014年4月21日,被告沙莉未按照约定偿还贷款利率,导致在我行贷款逾期,按照约定利息执行年利率7.2%,罚息执行年利率10.8%,复息执行年利率10.8%。截止2015年1月3日,被告沙莉尚欠原告此笔贷款本金258万元人民币,应还利息、应还罚息、应还复息合计170,824.68元人民币,本息合计2,750,824.68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周转易协议书》、逾期还款对账单、同意抵押声明书、房屋产权证及房屋他项权证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以上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应当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沙莉、被告王有峰因借款与原告签署《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周转易协议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已及时足额发放贷款,二被告未及时还款,显系违约,故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解除案涉合同,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8万元人民币及至2015年1月3日的欠息合计170,824.68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自2015年1月4日起至还清欠款日止的利息等一节,应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对于原告请求确认抵押权一节,符合抵押合同约定及抵押程序规定,应予支持。但因案涉抵押系最高额抵押,且他项权证记载最高债权额为258万元,故原告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以258万元为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沙莉签订的编号为100588053466的《个人授信协议》;被告沙莉、被告王有峰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8元及至2015年1月3日的欠息170,824.68元;三.被告沙莉、被告王有峰按照《周转易协议书》的约定给付原告自2015年1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等;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若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二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瓦房店号的的房屋对上述应偿付原告之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258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29930元,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玉皎代理审判员  刘 璐人民陪审员  魏荣刚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