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31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肖广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广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1刑初142号公诉机关金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广安,男,1984年11月9日出生于天津市静海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转取保候审。辩护人李佳,江苏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金湖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诉刑诉(2016)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广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长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广安及其辩护人李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肖广安在明知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多次协助肖广东到金湖县国家税务局领取发票、向相关受票企业寄送发票,并受肖广东安排,为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企业“走账”,涉及增值税专用发票31份,价税合计360余万元,税款52万余元,均已被税务机关认证抵扣。为证实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肖广安及同案人肖广东供述,证人郭某、施某、李某、陈某等人证言,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增值税认证清单,记账凭证,银行交易明细,辨认笔录等证据。金湖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肖广安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肖广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肖广安对指控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肖广安有从犯、坦白情节,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中旬至7月下旬,被告人肖广安在明知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多次协助肖广东(另案处理)以淮安富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淮安祥聚商贸有限公司名义到金湖县国家税务局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期间,被告人肖广安受肖广东安排,向厦门万洲金属有限公司、厦门翔耘商贸有限公司等10家企业(均已判决)寄送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0余份;并于2015年7月至8月间两次前往厦门,为厦门万洲金属有限公司、厦门翔耘商贸有限公司等8家企业“走账”,涉及增值税专用发票31份,价税合计360余万元,税款52万余元,均已被税务机关认证抵扣。被告人肖广安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肖广安及同案人肖广东供述,证人郭某、施某、陈某、李某、黄某、杨某、苏某等人证言,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纳税申报表、认证结果清单,记账凭证,汇款凭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快递邮寄单,发票购领登记簿,发票购领记录,辨认笔录,金湖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合法有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广安与他人结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肖广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肖广安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广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闵俊芳审 判 员 倪志祥人民陪审员 徐道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志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