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22民初8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万荣县鑫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解创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荣县鑫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解创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2民初858号原告:万荣县鑫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万荣县。法定代表人:贾建峰,公司经理。被告:解创涛,男,1988年9月2日出生,汉族,万荣县居民。原告万荣县鑫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解创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益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贾建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解创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4日,被告解创涛从原告处借款55500元,约定月息1.5分。现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不还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5500元及利息(按1.5分算至还清之日,至起诉前2016年5月31日为12376元)。被告解创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解创涛借原告万荣县鑫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款,出具有借条:“今借到鑫怡公司现金伍万五千五百元整(55500¯)(月息1.5分)解创涛2015.3.24”。被告解创涛借款后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解创涛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解创涛借原告万荣县鑫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款,出具有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还款,被告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归还。原被告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有关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解创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万荣县鑫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借款55500元及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5分从2015年3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9元,由被告解创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益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