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1002民初22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汪文平与宋欢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文平,宋欢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02民初2202号原告汪文平,个体工商户。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爱芳,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和谨,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欢欢。原告汪文平与被告宋欢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汪文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爱芳、黎和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欢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文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宋欢欢支付沙石款205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8日,孝昌县天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签订了《二次结构及装修劳务扩大分包合同》,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将其承包的百色市龙景初中、高中学生宿舍楼、行政楼的室内外装修工程分包给孝昌县天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随后,孝昌县天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将上述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转分包给被告宋欢欢施工。被告宋欢欢得到上述工程后,便找到原告,要求原告向其提供沙石建材。双方当时口头约定,由原告先向被告供货后再结算付款方式进行货物买卖,并由被告宋欢欢在工地现场的管理员张红清与原告进行联系买卖及结算事宜。2013年9月1日,经原告与张红清结算,被告宋欢欢赊欠原告细沙182立方,按每立方90元计,价值16380元;赊欠石子70立方,按每立方60元计,价值4200元,两项合计20580元。张红清在收条上签字确认。由于被告宋欢欢拖欠原告货款至今未结,原告故向法院提出上述请求。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汪文平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符合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宋欢欢在工地现场管理员张红清于2013年9月1日出具的收条,证明被告宋欢欢拖欠原告汪文平沙石款20580元。被告宋欢欢未作出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宋欢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宋欢欢赊欠原告汪文平沙石款20580元,久拖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予以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宋欢欢支付原告汪文平沙石款2058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权利。案件受理费314元,减半收取157元,由被告宋欢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蒙继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艳新本案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定义】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的基本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oint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