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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5民初9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任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任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文书内容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5民初967号原告刘某某,男,1972年3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双田,西安市临潼区骊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某某,男,197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任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双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任某某为朋友关系。2014年8月21日,被告打电话给原告,声称因资金周转急需用钱。其便作为中间人介绍李某某与被告认识,李某某与被告达成借款合同其作为保证人对该合同进行担保,被告共向李某某借款30000元,约定三个月归还并支付利息3300元。2014年11月20日其与被告联系,被告表示暂时无能力还款要求续借三个月,后其便代替被告与李某某约定延期三个月还款并在合同上签字。2015年2月20日还款期限已到,任某某不知所踪,其便作为保证人代替被告偿还本金30000元、利息3300元。后其多次找任某某追偿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任某某向其偿还垫付借款及利息共计人民币33300元整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任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任某某为朋友关系,刘某某与李某某为同学关系。2014年8月21日任某某通过刘某某介绍认识李某某。同日任某某与李某某达成借款合同,李某某向任某某出借30000元,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逾期不还每天按百分之二支付违约金,此笔借款由刘某某作为保证人提供保证承担连带责任。双方同时口头约定利息按三个月3300元给付。2014年11月20日借款到期,刘某某通过电话联系任某某,任某某表示自己无能力偿还,希望再续借三个月。同日刘某某作为任某某代理人与李某某就续借达成协议,刘某某继续提供担保。2015年2月20日续借还款期限已到,任某某不知所踪,刘某某作为保证人代替任某某偿还李某某本金30000元,利息3300元。后刘某某多次找任某某追偿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垫付借款共计人民币33300元整并承担诉讼费用。经本院主持调解,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未能成立。另查明,第一期借款利息任某某已支付,刘某某所偿还利息为第二期借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收据、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任某某向李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现任某某未及时返还借款,原告刘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刘某某依法享有追偿权,要求被告偿还垫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利息任某某与李某某虽未在借条写明,但双方口头约定三个月利息3300元,本院视为双方已约定利息。第一期借款利息任某某已给付与本案无关。第二期利息刘某某代为清偿3300元,此利息利率高于法律规定利率,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良好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刘某某垫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800元共计31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3元、公告费800元,由任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瑞松人民陪审员  姚随昌人民陪审员  房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伟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