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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2民初85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乐清市华仪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谷乐江、徐建芬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清市华仪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谷乐江,徐建芬,卢希林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8555号原告:乐清市华仪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乐成街道环城东路1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077583494A。法定代表人:陈帮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挺,男,198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系原告职员。被告:谷乐江,男,1961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徐建芬,女,196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卢希林,男,197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原告乐清市华仪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谷乐江、徐建芬、卢希林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本案由审判员包秀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清市华仪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乐江、徐建芬、卢希林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清市华仪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谷乐江、徐建芬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68329.84元、期内利息85168.41元、罚息(以本金868329.84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被告卢希林对诉讼请求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谷乐江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2014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谷乐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6‰;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15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并付息,结息日为每月的15日。同时,合同第九条还约定了罚息、复息的计收方式,合同第七条、第八条约定了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等。被告卢希林向原告出具了《声明》并在《个人借款合同》中签字确认。被告徐建芬向原告出具了《承诺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2014年12月31日,原告依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谷乐江发放贷款本金100万元。被告谷乐江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现因被告谷乐江逾期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谷乐江、徐建芬、卢希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未做答辩。本院认为,被告谷乐江、徐建芬、卢希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的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均能证明其所待证的事实,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谷乐江、徐建芬应共同偿还原告乐清市华仪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68329.84元及利息(包括期内利息及罚息:期内利息为85168.41元,罚息以本金868329.84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金融审判庭转付;二、被告卢希林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谷乐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35元、减半收取6667.5元,由被告谷乐江、徐建芬、卢希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包秀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胡温静 来源: